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270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7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恒。
被执行人:邹剑玫,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逢涌西村新村大街一巷1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7906304029。
被执行人:邹杰斌,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中道街3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009303637。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邹杰斌、邹剑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邹杰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97868.56元、计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16550.46元元及以497868.5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7.5%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对被执行人邹杰斌、邹剑玫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中区丽华阁9D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28051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28554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邹剑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9111.4元、财产保全费3175元,合共122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执行人邹杰斌、邹剑玫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属被执行人邹杰斌、邹剑玫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中区丽华阁9D房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处理中,该房产为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申请执行人也已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依法致函禅城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致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27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胡兴贤
二〇一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岑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