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2118号
申请执行人:马宇涵,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三成村中心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606096132。
被执行人:吕思琴,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杏子村阳世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303286179。
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宇涵与被执行人吕思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吕思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宇函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62332.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在湖南省衡阳县,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委托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至今未有回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21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胡兴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岑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