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恢629号
申请执行人:邓顺华,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红岩坪村5组17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107295716。
被执行人:覃家顺,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思灵乡甘棠村民委岜布村北屯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912034810。
关于申请执行人邓顺华与被执行人覃家顺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覃家顺应赔偿12765.08元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了被执行人覃家顺的银行存款535.24元外(该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第一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229.8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委托该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该院暂未回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恢6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胡兴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岑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