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6132号
申请执行人:邓连军,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曲兰镇主堂村大兴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501199739。
被执行人:曾小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月丘村委会马糍圹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8211102136。
关于申请执行人邓连军与被执行人曾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00元予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61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胡兴贤
执 行 员 黎瑞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简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