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631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8530-X。
负责人:曾铭忠。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建设大厦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佳。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佳。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211506.66元、以9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0.2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63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胡兴贤
执 行 员 黎瑞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简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