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恢5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新河,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瑞山村二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01121127X。
被执行人:张阳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正平镇潭口村窝里3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6503195112。
关于申请执行人马新河与被执行人张阳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张阳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7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予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案号为(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491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第一次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恢5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LB033号的汽车(轮候查封),由于该车去向不明,暂时无法处理,另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恢5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胡兴贤
执 行 员 黎瑞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简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