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7761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被执行人:周波,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张家桥村10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705243015。
关于原告周波与被告潘维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周波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675.5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77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胡兴贤
执 行 员 黎瑞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简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