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全益鞋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0605民初11711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庭前证据交换传票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决确认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的如下制鞋机器,在被告未支付完货款181023元前仍归原告所有,具体制鞋机器名称、型号、数量如下:前段4米流水线(含2.5米红外线烤箱),型号:QY106,1条;16米终端双边流贴底线(含3个双层烤箱1.5米+2.8米+3米及内排气管道),型号:全益,1条;6M架空热柜,型号:QY188D,1台;6米架空冷柜,型号:QY169D,1台;12米包装线,型号:QY106,12条;气囊式四工位后跟冷热定型机,型号:QY668A,1台;6米打粗线;智能感应式蒸汽除邹机,型号:V8-D,1台;UV照射机,型号:V808,1台;带式验钉机,型号:全益,1台;削泡棉机,型号:全益,1台;加硫小烤箱,型号:全益,1台;工作凳,信号:QY222,100张;4M流水线,型号:QY106和2M内循环红外线烤箱,型号:V18-1,1套;4.5M流水线,型号:QY106和2.5M内循环红外线烤箱,型号:V18-1,1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5日和30日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巫伟文、代理审判员麦上康、人民陪审员李杰安组成合议庭,审判长由巫伟文担任。本院定于2016年 11月7 日9 时 00分、9时10 分在本院里水人民法庭第二审判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逾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特此公告。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