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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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832号

发布时间: 2016-08-11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832号

申请执行人:曾伟星,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华农茶山区19栋606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6403031999。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骊骏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官路赤山路段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炽。

关于申请执行人曾伟星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骊骏汽车美容服务部仲裁一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04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骊骏汽车美容服务部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23448.3元;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7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8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巫伟文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简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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