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1186号之一
申请人:何少雄,男,汉族,1959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洲花园8座704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5911300617。
被执行人:吴伟康,男,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建星村岗新街7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9008033633。
关于申请人何少雄与被执行人吴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伟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何少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5.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吴伟康所有的分红款1031.25元(已退给申请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11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胡兴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岑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