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1723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被执行人:张长美,女,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叙永县黄坭乡福林村一社1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610023584。
关于被执行人张长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长美承担受理费201.9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移送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址地法院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于2016年5月24日催办,但该院尚未答复。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17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岑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