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2449号
申请执行人:徐洪江,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连都镇四村村委会新村,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107292216。
被执行人:蒋齐满,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源口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504095012。
被执行人:袁青山,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康山乡金山村495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109257950。
关于申请执行人徐洪江与被执行人袁青山、蒋齐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袁青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欠款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袁青山应于本判决发生等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50元予申请执行人;三、被执行人蒋齐满对前两项所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执行人按判决主文责任方式负担案件受理费2184.64元,并应与欠款本息一并径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分别位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催办,两受委托法院至今仍未回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24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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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黎瑞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