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40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
负责人:陈南欢。
被执行人:吴惠琼,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太行西二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6805093647。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惠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惠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本金、滞纳金、取现费、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合共44063.36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39993.0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7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40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岑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