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4126号
申请人:唐九林,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老木乡大兴村三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704213552。
被执行人:唐以红,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老木乡金都村四组14号,暂住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群莲岗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507231899。
关于申请人唐九林与被执行人唐以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2341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申请人唐九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2.6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委托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析》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41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胡兴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岑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