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自报名),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远县舜陵镇周家村4组,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其毒品均是向一名外号叫“乱贼”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2016年2月份,周某再次向“乱贼”购买了1600元的毒品“冰毒”约20多包,后带回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下村沃秀街0961号出租屋305房,并将买来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同年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