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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57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自报名),男,19787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远县舜陵镇周家村4组,因本案于2016320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6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其毒品均是向一名外号叫“乱贼”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20162月份,周某再次向“乱贼”购买了1600元的毒品“冰毒”约20多包,后带回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下村沃秀街0961号出租屋305房,并将买来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同年32023许,民警对上述出租屋305房进行检查,在该房内抓获周某以及田某云、柳某东、宾某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在周某房间电脑桌的抽屉里起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粒15小包。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11.24,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4,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0日起201691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4,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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