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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旺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66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旺,男,19567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丰城市梅林镇谭城村孱湖组100号,因本案于2016424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彩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建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7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邓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42410许,被告人熊某旺驾驶一辆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商业大道珍丰公园路段时,见民警正在前方设卡盘查,为逃避检查熊某旺逆向行驶逃跑,被害人辅警杜某成等人见状上前拦截并示警,在珍丰公园路段将其截停并控制。熊某旺为了逃跑奋力挣脱,用嘴咬伤杜某成手腕,多名民警合力将其制服。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旺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4日起201672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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