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砖塘镇包圣殿村14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娟,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卫、陈某旭与朋友陈某东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国昌广场钻石国际KTV605房内娱乐、喝酒。期间,陈某卫劝房内的女服务员杨某妹喝酒遭拒,将酒泼在杨某妹身上,后又将杨某妹压在沙发上,杨某妹挣脱后跑出605房,将此事告诉钻石国际的主管被告人肖某。肖某到场后与陈某卫、陈某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钻石国际的几名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与肖某一起围殴陈某卫、陈某旭,致二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陈某卫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胸12椎体左侧横突及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l椎体上关节突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一级。陈某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同年8月13日,肖某的家属赔偿了陈某卫10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卫表示原谅肖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已经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