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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64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418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路867因本案于201511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开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夏工业区天豪酒店门口搭客期间,因争抢客源同被害人张某永发生争执。过程中,王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条水管,向张某永的左边腰部位置打了一棍,致张某永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永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脾包膜下出血,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再据证据保存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水管1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8日起2016927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水管1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Ο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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