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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74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珠,女,1993516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州市连州镇元潭村委会元村祠堂坪右一巷3220151020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7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邵某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921许,被告人邵某珠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芦村三巷34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帆、邵某湘、高某权、禤某晓、骆某媚、廖某敏吸食毒品氯胺酮。后邵某珠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邵某湘处起获吸毒工具碟子、吸管、卡片等物品。

经检验,郭某帆、邵某湘、高某权、禤某晓、骆某媚、廖某敏的尿液均为氯胺酮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邵某湘、罗某娟、简某玉、禤某晓、郭某帆、高某权、廖某敏、骆某媚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邵某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邵某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珠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缴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吸毒人员高某权处起获了毒品氯胺酮21.9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珠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邵某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0日起201681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碟子、吸管、卡片等物品以及氯胺酮21.9,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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