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5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真,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封开县长安镇中良村委会金龙村8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梨,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封开县长安镇中良村委会藕上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信,男,1997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封开县长安镇中良村委会藕上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坚,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封开县长安镇中良村委会藕上村14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真、陈某梨、陈某信、陈某坚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坚、陈某信经电话商量盗窃后,被告人莫某真、陈某梨及陈某信遂携带自制六角匙与套筒前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平洲二大宗里一巷13号出租屋,暂住该处的陈某坚下楼开启大门让三人入内,并示意302房、202房均无人在内且202房有一台电脑。四人经过三楼被害人邱某花家庭租住的302房时,由陈某信、陈某坚在房外望风,莫某真则用六角匙撬开门锁,后与陈某梨潜入房内,窃取了BOWAY牌N310手机一台(价值164元)、卡西欧手表一个、耳机一副。四人继续下至二楼被害人张某平家庭租住的202房外,其时陈某坚将一楼大门钥匙交给陈某信,然后下楼在屋外等候,莫某真、陈某梨则撬开202房门锁,后与陈某信潜入房内,窃取了联想牌昭阳E49A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00元)。得手后,三人下楼用钥匙开门出外与陈某坚会合,后四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每人分占200元。
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坚在上述出租屋楼下被抓获。被告人莫某真、陈某梨、陈某信得知陈某坚被抓获后将笔记本电脑赎回,并于同月27日晚上托人将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转交给陈某信的家人帮忙归还被害人。同月31日,莫某真、陈某梨、陈某信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真、陈某梨、陈某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真、陈某梨、陈某信、陈某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莫某真、陈某梨、陈某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陈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