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冠(自报名),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界牌镇两冬村野猪冲组3-08号,因吸毒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冠伙同 “雅儿”、“钱东”(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小学后新建宿舍楼9区l栋703号被害人卢某南的住房内。陆某冠负责在门口望风,“雅儿”和“钱东”入内盗窃,三人共盗得手表2块,苹果4手机1台。得手后,三人将赃物销赃,得款1200元,其中陆某冠分得赃款200元。
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1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冠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