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6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宏,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综合部经理,住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山迳边村南阳弟17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宏犯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黎某宏及其辩护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行贿罪
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由佛山市汇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达公司)投资成立,汇信达公司和佛山市汇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广东汇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通公司)。李某民(另案处理)受汇信达公司委托代持华林公司股份,并任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汇源通公司聘任为华林公司总经理,实际管理和经营华林公司。2011年至2014年间,华林公司为在业务竞争中得到供电部门的照顾帮助,由李某民或亲自或指使华林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综合部经理被告人黎某宏,先后多次代表华林公司,向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下属的西樵供电所、九江供电所所长王某鹏、饶某和党委书记仇某民、李某泽(均另案处理)送好处费、红包,合计人民币26万元、港币23万元。
二、职务侵占罪
华林公司总经理李某民在经营华林公司期间,在正账之外私设“小钱柜”,被告人黎某宏受李某民指使将华林公司的部分收入不入正账,存进上述“小钱柜”并负责保管“小钱柜”的资金。2014年年中,李某民在未取得汇源通公司准许的情况下,决定用“小钱柜”资金在正账外向华林公司部分员工发放“激励奖”,合计人民币272万元,并由黎某宏实施发放。其中,李某民分得人民币40万元,黎某宏分得人民币25万元。破案后,黎某宏已全部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某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黎某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黎某宏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职务侵占事实中,相关款项是员工合理的收入报酬。
辩护人辩称,一、关于职务侵占事实,1、被告人黎某宏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款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即使认定黎某宏的行为构成该罪,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二、在单位行贿罪中,黎某宏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黎某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宏职务侵占、单位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黎某宏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先后供述了其涉嫌单位行贿和职务侵占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黎某宏再次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次日,检察机关对黎某宏立案侦查。2、案发后,被害单位对黎某宏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关于在职务侵占事实中,被告人黎某宏提出的相关款项是员工合理的收入报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李某民、陈楚雄等证人的证言和黎某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华林公司是汇源通公司的下属公司,华林公司“激励奖”的发放应按照汇源通公司年初的绩效考核方案完成的情况上报汇源通公司审核同意,且要在正账中列支。在本案中,华林公司在正账外私自设立“小钱柜”,资金来源包括公司卖废旧材料的钱、不开发票的工程款等,使得该部分资金脱离汇源通公司的控制,而李某民在未真正经得汇源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指使黎某宏从上述“小钱柜”中支出款项给华林公司管理层和骨干员工发放“激励奖”,该行为明显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应定性为职务侵占,黎某宏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华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黎某宏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又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黎某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职务侵占罪中,黎某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其个人所分得的全部违法所得,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在单位行贿罪中,黎某宏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综上,依法对黎某宏就职务侵占罪行减轻处罚,就单位行贿罪行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黎某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某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返还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审 判 员 都海莲
审 判 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