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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54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华(曾用名甘国栋,自报名),男,19793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新县芦溪乡南阜村郑家组077号,200968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712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215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27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330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2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6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30,被告人甘某华携带1把铁扳手和3条自制钥匙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李边村睿智里125号被害人毛某军的家庭租住屋处,将该屋大门挂锁环折断并打开门栓,然后潜入屋内翻找财物。期间,毛某军返回到出租屋,发现正在窃取财物的甘某华,于是将大门反锁并报警。后到场的民警将甘某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上述作案工具,并从地上起获挂锁一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甘某华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甘某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甘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甘某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甘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甘某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30日起201692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铁扳手1把、自制钥匙3,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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