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62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明,男,
辩护人谭元林、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明犯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余某明及其辩护人谭元林、姜海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2010年被告人余某明任惠阳法院副院长期间,分管执行局。2014年9月初,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股东丘某铭约余某明到其公司办公室。余某明到后,丘某铭述说因为华伟公司在金惠大道民生供销社对面开发一个名为第E商道的楼盘,与承建商的结算存在纠纷,惠阳法院民庭裁定先予执行该楼盘的竣工验收工作,该案件已到执行阶段,希望余某明敦促加快执行,并送给了余某明港币5万元。后余某明吩咐案件承办人对该案件加大执行力度。同年9月,余某明投案自首。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2004年7月,因惠阳物业公司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贷款引发诉讼。同年9月7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业公司偿还惠阳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8万元,由时任惠阳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赖某阳(另案处理)负责该案执行。同年
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将惠阳物业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6年4月,信达公司向惠阳法院申请处置执行标的物。时任惠阳法院副院长的欧阳某平(另作处理)告知赖某阳“先中止执行,看信达公司会不会将物业公司的资产打包拍卖”,伺机让他的朋友将这个资产包买下。同年5月8日,赖某阳捏造理由,设置执行障碍,在明知两块查封的土地四至范围清晰,属于商住用地,仍然以一块土地(水口龙津
2006年10月,被告人余某明和欧阳某平、赖某阳及李某涛(另案处理)在欧阳某平的办公室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信达公司关于惠阳物业公司债权的资产包,并于同年11月28日由该四人假借欧阳某平的亲戚“杨某华”的名义(实际到场参与拍卖人为欧阳某平的妻子付某英),经竞拍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购得价值人民币1961万元的该资产包,加上佣金等费用,每人出资人民币1441250元。为了利益均分及约束各方,欧阳某平、赖某阳、余某明及李某涛在考虑公职人员身份不方便的情况下,由余某明拟稿,以各自亲戚名义,即欧阳某平以亲戚“杨某华”名义、赖某阳以大舅子“陈建军”名义、余某明以母亲“叶文禧”名义、李某涛以妻子“文某玲”的名义签订了内部协议。
2006年12月底,为实现资产包的权益最大化,欧阳某平召集赖某阳、余某明到其办公室,告知刘某源所在的惠阳区骏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执行案件牵涉到惠阳物业公司,现惠州中院已查封了惠阳物业公司为惠阳新宇公司担保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25000平方米土地的其中
2007年1月,该四人以“杨某华”的名义与骏源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将他们购买到的资产包内属于惠阳物业公司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25000平方米土地权益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源,并在协议中约定“杨某华”一方在足额收取款项后,则认可惠阳新宇公司的7500平方米坐标,否则对该7500平方米用地坐标不予认可,以及该地块日后若拍卖超出人民币900万元收益归五人平分。款项到账后,每人分得人民币225万元左右。在瓜分这笔款项过程中,欧阳某平叫赖某阳从中拿出人民币25万元入股骏源公司7500平方米土地资产包。同年8月左右,骏源公司给赖某阳“分红”人民币141万元。
2007年1月,为了使接下来的执行变现工作更好操作,欧阳某平提出由被告人余某明和赖某阳更改评估公司为欧阳某平可以掌控的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德信评估所),并由余某明伪造了一份时间为
后赖某阳通知德信评估所将25000平方米土地中的
在以“杨某华”名义购买的信达公司资产包的执行变现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明分得人民币603.6万元,扣除其投资的人民币1441250元,共获得违法收入人民币 45947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余某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在受贿犯罪中,余某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余某明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某明对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辩称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部分,1、其不清楚骏源公司的债权情况,也不知道赖某阳在骏源公司有股份,不清楚赖某阳违法分配执行款;2、其根据欧阳某平的指示出具了更改的摇珠复函,但其当时以为只是欧阳某平要照顾德信评估所,并未预见到赖某阳会因此违法多分配执行款给骏源公司,其行为与惠阳物业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其参与分配的是杨某华的资产包的利益,不属于违法所得,本案违法所得应该是骏源公司多分的人民币900多万元执行款;4、如认定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余某明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余某明仅仅参与了购买信达公司的资产包,而没有参与另外一个资产包以及其他任何事情的合谋,其伪造评估摇珠复函的行为与惠阳物业公司遭受人民币9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更改了评估机构,也决定不了市场的拍卖结果,事实上也没有影响到拍卖结果,赖某阳本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即可,本案惠阳物业公司的损失完全是因为赖某阳为了个人利益个人强行所为;此外,余某明更改摇珠复函的主观目的只是因为领导的招呼照顾一下德信评估所,与赖某阳、欧阳某平的主观故意应区分开来。2、在受贿罪部分,余某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余某明于2010年开始担任惠阳法院副院长,期间分管执行局。2014年9月初,华伟公司股东丘某铭约余某明到其公司办公室。余某明到后,丘某铭述说因为华伟公司在金惠大道民生供销社对面开发一个名为第E商道的楼盘,与承建商的结算存在纠纷,惠阳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该楼盘的竣工验收工作,该案件已到执行阶段,希望余某明敦促加快执行,并送给了余某明港币5万元。后余某明吩咐案件承办人对该案件加大执行力度。
被告人余某明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被侦查机关立案、传唤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办案机关从余某明处扣押了港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丘某铭的证言,惠阳法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598号执行日志、(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9-1号民事裁定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598号执行裁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暂扣物品清单,被告人余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事实
1992年7月,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公司、惠阳新宇公司三方以40%、30%、30% 的投资分享比例签订合同,合作开发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潘屋村荔枝园北侧地段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并办有惠阳国土用地批复及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地登记在惠阳物业公司名下。合同三方未分割、确认具体的坐标位置。2004年1月,通过地皮置换,惠阳物业公司实际占有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70%份额,新宇公司占有30%份额。
2004年7月26日,惠阳法院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诉惠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7日,惠阳法院作出(200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物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清偿惠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5684511.59元,共计人民币11284511.59元(利息截至2004年8月31日止,余下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560万元为本金按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时任惠阳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赖某阳负责该案的执行。
同年11月2日,赖某阳以执行局名义发出一份评估摇珠通知书给该院审监庭,委托选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惠阳区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 25000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淡水镇立交桥北侧宝华花园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审监庭由时任该庭副庭长的被告人余某明负责摇珠选出评估机构为欣业评估所。该所于同年11月、12月对惠阳物业公司的三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
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将惠阳物业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信达公司。2006年4月,信达公司向惠阳法院申请尽快处置执行标的物。时任惠阳法院副院长的欧阳某平为达到非法目的,告知赖某阳先中止执行。同年5月8日,赖某阳在明知两块查封的土地四至范围清晰,属于商住用地的情况下,编造理由,设置执行障碍,以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农田保护区范围边缘,暂时无法变现处理;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其中7500平方米已由惠州中院另案委托挂牌交易中,1万平方米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剩余7500平方米为该案可供执行标的,但由于该地未办理土地权证,无准确的四至范围,且已由两个中院查封,需经协调后方可处理,目前较难变现处理为由发函至信达公司,并于同月29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案件的执行。
2006年10月,被告人余某明和欧阳某平、赖某阳以及李某涛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信达公司关于惠阳物业公司债权的资产包,四人以各自亲属的名义签订了内部协议,并于同年11月28日借欧阳某平的亲属杨某华的名义经拍卖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资产包,加上佣金等费用,每人出资人民币1441250元。该资产包包含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61万元。
2001年,惠州中院作出(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新宇公司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截止至
2007年1月,被告人余某明和欧阳某平、赖某阳、李某涛以杨某华的名义与骏源公司签订协议,将他们购买到的资产包内属于惠阳物业公司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权益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源,协议中约定杨某华一方在足额收取人民币900万元款项后,则认可7500平方米的用地坐标,否则对该7500平方米的用地坐标不予认可。款项到账后,每人从中分得人民币225万元。在分这笔款项的过程中,欧阳某平叫赖某阳从中拿出人民币25 万元入股骏源公司的土地资产包。同年8月左右,赖某阳从骏源公司的资产包中分红人民币141万元。
2007年1月,为了使接下来的执行变现工作更好操作,欧阳某平提出由被告人余某明和赖某阳更改评估机构为欧阳某平可以掌控的德信评估所,并由余某明伪造一份时间为2004年11月3日、摇珠结果为德信评估所的评估摇珠复函交给赖某阳,由赖某阳伪造了评估委托书等材料,并将案卷原有的评估摇珠复函、评估委托书等材料予以替换。在评估过程中,赖某阳等人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将涉案地块25000平方米土地分开评估,故意拉高其中7500平方米的价值,剩余17500平方米人为拉低价值。同年3月9日,德信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涉案地块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425000元,其中7500平方米的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50元,共人民币1237.5万元(受偿比例达到60.6%);剩余17500平方米的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60元,共人民币805万元。
2007年6月5日,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松山下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赖某阳等人为了实现自己参与购买的资产包利益最大化,在执行中按虚假评估报告中的比例进行分配,将人民币3000万元拍卖款中的人民币1800多万元分配给骏源公司,人民币1100多万元分配给赖某阳等四人,扣除支付给骏源公司的人民币900万元购地款后,每人分得人民币40多万元。按照惠州中院判决,惠阳物业公司只是在上述地块30%份额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拍卖款项最多承担人民币900万元的债务责任。赖某阳等人共多执行了人民币900多万元给骏源公司,造成了惠阳物业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
2010年3月,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镇龙津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土地经过挂牌交易流拍后,经被告人余某明和欧阳某平、赖某阳、李某涛商议,由赖某阳制作以权属人杨某华名义以地抵债的申请书,裁定将上述土地转至杨某华名下。最后该土地由惠州市国土局盘整收回,盘整价格为人民币1166万余元,该款项执行至杨某华的名下。
在以杨某华名义购买的信达公司资产包的执行变现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明一共分得人民币6036000元,扣除其投资的人民币14412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94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贤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3年至2010年任惠阳法院执行局局长。赖某阳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负责执行(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执行案件,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负责执行(2004)惠阳法执字第109号、121号、122号执行案件。我有在相关案件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名,但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议庭相关规定进行,违规的方面有:合议庭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只是简单听取执行员汇报后就形成合议庭评议笔录;执行员汇报情况时有时只有一人在场;书记员没有参与记录,笔录上没有书记员的签名。水口地块的具体性质我不清楚,赖某阳向我汇报案情时确实说该地属于农田保护区范围边缘,我没有到实地查看,相关的合议庭评议笔录和裁定书是赖某阳制作好以后给我签名的。相关中止裁定书的作出导致了信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中止,信达公司因为债权无法实现,就低价将物业公司的债权包拍卖转让,间接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骏源公司与惠阳新宇公司、惠阳物业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按照惠州中院(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惠阳物业公司是第三被告,其作为第一被告惠阳新宇公司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如果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没有款项可执行,我们可以从惠阳物业公司淡水镇土湖25000平方米商住用地的3000万元土地拍卖款中执行其作为担保而抵押的7500平方米土地价款(在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下,且在本金人民币493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按照土地面积比例应该最多只能执行人民币900万元给骏源公司。如果惠阳物业公司的拍卖款有余款,法院要将多余款项返还惠阳物业公司。如果本金人民币493万元及相应利息超出人民币900万元,因为超出了惠阳物业公司抵押的7500平方米土地价值,不够偿还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而不是由惠阳物业公司偿还。另外按照正常程序,地块的确切位置及坐标应由地块所有者各方签署协议,经测绘后再委托国土局确定,法院无权直接确定。2007年6月5日和7月23日,经我和院领导审批,从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淡水镇土湖25000平方米商住用地的人民币3000万元土地拍卖款中分两笔划了共人民币18122571元给骏源公司。关于执行款的分配,案卷中没有对应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来确定,赖某阳只是按照他对当事人所做的笔录中提及的分配比例进行最终的执行款分配,而这个比例是按照2007年该块土地的评估报告中的分割比例确定的。当时赖某阳拿执行案件申请划款通知书给我签名,在划款数额不超过执行款总额的情况下,我签了名给他。我由于过于信任赖某阳,致使错误执行,造成了惠阳物业公司超过人民币900万元国有资产的流失。
2、证人潘某民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担任书记员。我不清楚(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案件的具体情况。我只参与制作了被问话人分别为江某方、尹某芹、李某善、徐某良和被邀请到场人惠州市国土局测绘院的几份执行笔录,其他的法律文书均不是我制作。
证人潘某民对相关文书进行了辨认。
3、证人冯某华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在惠阳法院挂职担任副院长。期间,我审批过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惠阳新宇公司、惠阳物业公司案件的部分文书。2010年11月,赖某阳拟定了(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裁定书经徐文麟批示后给我批示。我看过材料后,觉得没有问题就同意签发了该裁定书。正常情况下裁定书应该注明欠款多少、怎么执行、执行物的价值等关键情况,我不清楚该份裁定书为什么没有注明惠阳物业公司欠杨某华多少债务。
4、证人余某全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3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工作。我有在(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案件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过名,但没有参加评议,是赖某阳制作好笔录后叫我在上面签名的。相关裁定书将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龙津的土地按拍卖底价人民币14585100元交由申请执行人杨某华抵债,但并未指出惠阳物业公司欠杨某华多少债务。我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注明,正常情况裁定书应该注明欠款多少、怎么执行、执行物的价值等关键情况。
5、证人朱某科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担任书记员。我有在(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案件和(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案件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过名,但没有参加评议,是赖某阳制作好笔录后叫我在上面签名的。
6、证人肖某来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担任审判员。我有在(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案件和(2007)惠阳法执字第109号案件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过名,但没有参加评议,是赖某阳制作好笔录后叫我在上面签名的。
7、证人钟某国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3年4月至2010年6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任副局长。我对(2007)惠阳法执字第109号案件的执行工作并不知情,相关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是赖某阳制作好后让我在上面签名的,我没有参与过该案的讨论。
8、证人钟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在惠阳法院执行局工作。惠阳物业公司在惠阳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是由赖某阳负责经办的,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相关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是赖某阳办案组制作好后叫我在上面签名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9、证人钟某全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1年至2007年6月左右在惠州中院执行局担任审判员。
10、证人李某良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余某明于2004年左右到审监庭后负责摇珠工作,公章也由他负责保管,当时我在该庭协助他进行摇珠工作。(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评估摇珠通知书上显示中标机构为欣业评估所。当时是我负责按动摇珠机和宣布摇出号码,余某明负责将结果登记在该份通知书上。我没有见过
证人李某良对相关评估摇珠通知书、评估摇珠复函进行了辨认。
11、证人范某竹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4年年初至2010年左右在惠阳法院审监庭担任副庭长。审监庭只有一枚公章,余某明于同年10月左右到该庭担任庭长后都是由他保管的,摇珠工作也是由他负责。
12、证人周某(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高级副经理)的证言,内容为:2005年年底,我们公司向工商银行购买了惠阳物业公司的资产包。由于前期惠阳工商银行已经向惠阳法院起诉惠阳物业公司并查封了水口龙津和淡水镇土湖的两块地,我公司于
13、证人欧某武(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高级副经理)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黄某波(德信评估所副所长)的证言,内容为:位于淡水镇土湖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土地是由我所评估的,具体惠阳法院何时委托的我记不清楚了。经查询我所的评估报告档案资料,在该案评估中,惠阳法院出具了一份时间为
15、证人袁某礼(欣业评估所董事)的证言,内容为:2004年年底,惠阳法院审监庭通过摇珠的方式摇到我们欣业评估所对惠阳物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城区水口龙津约2万平方米商住用地、位于淡水镇土湖松山下25000平方米土地、位于淡水镇立交桥北侧宝华花园的三处房产进行评估。我们评估完将评估报告呈给了惠阳法院。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至于惠阳法院有无对相关标的物重新摇珠选定评估机构我就不知道了。
16、证人孙某斌(原欣业评估所房地产评估师)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袁某礼的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杨某冲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6年年底接手担任惠阳物业公司总经理。因我们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我们公司位于淡水松山下25000平方米和水口龙津2万元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等资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我去法院做过几次笔录,其中制作时间为“
18、证人李某善(原惠阳物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1992年,惠阳物业公司和惠阳财贸公司、惠阳新宇公司征收了淡水镇土湖松山下25000平方米土地拟共同开发,当时三家公司的具体位置没有进行划分。我们公司拿到该地的国土批文后向惠阳工商银行抵押贷款了人民币2000万元债券,后又贷新还旧,变成了抵押贷款。1994年、1995年期间,惠阳新宇公司以该块土地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借款。1992年,因为我们公司借工商银行的债券未还,工商银行到法院起诉,判决结果我不清楚,我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土地后来被法院查封了。2005年左右,惠阳财贸公司总经理翁某水的弟弟翁某良找到我,说要购买上述地块中较好的土地进行开发,并拿了地图招标图给我,上面已经划好了线条和相应的边界坐标,我在上面盖了我们公司的公章,他送给我人民币6000元。
经辨认,证人李某善指出相关图纸上“红线内7500平方米为惠阳新宇企业发展公司用地”的字是他人所写,翁某良将图纸给其的时候上面是没有写字的,另外翁某良找其盖章的时间也不是图纸上写的“1999年8月10日”这一时间,此外还对合作开发经营地皮合同书、土地置换协议、相关抵押贷款材料进行了辨认。
19、证人翁某水(原惠阳财贸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1992年,惠阳财贸公司和惠阳物业公司、惠阳新宇公司合作开发淡水松山下一块25000平方米的土地,我们三家公司一直没有对该土地三方的具体位置进行划分。后因为听说惠阳物业公司与他人有债务纠纷,经常被追债,我担心惠阳财贸公司的上述土地权益被牵连,于是在
经辨认,证人翁某水指出相关图纸上“红线内7500平方米为惠阳新宇企业发展公司用地”的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此外还对合作开发经营地皮合同书、土地置换协议进行了辨认。
20、证人翁某良(惠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内容为:大约在2005年期间,我和付某英、刘某源商量合伙出资购买广州中祥公司的资产包,本金共计将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人民币493万元是以涉案地块的7500平方米土地作为担保的,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我们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付某英说她是法院副院长的家属,不方面出面,所以她的那份是以我的名义出资的。当时我们都是先由刘某源出资,我后来再将钱退还给他。我们的协议是在
21、证人刘某源(骏源公司法人)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翁某良的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张某波(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测量队队长)的证言,内容为:惠阳区二中东南7500平方米用地测量成果图是
23、证人彭某江(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06年的一天,赖某阳让我帮忙在杨某华(欧阳某平家的亲戚)与惠阳物业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担任杨某华的诉讼代理人。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都是赖某阳事先给我的,事后他给了我人民币1万元的代理费。同年的一天,余某明让我帮他开一个银行账户,我在中国银行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开户手续后将存折给了他。过了一段时间,我帮助余某明从该账户中取了人民币93万元给他,当时存折里还有人民币50多万元。
证人彭某江对相关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进行了辨认。
24、证人付某英(欧阳某平的前妻)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06年,欧阳某平跟我说信达公司有个资产包要在深圳的拍卖行拍卖,问我有没有兴趣购买,还说赖某阳、余某明的亲戚也参与购买。我觉得有价值,于是决定购买。后我、赖某阳的亲戚、余某明的亲戚、李某涛和文某玲夫妇各出四分之一投资款一起购买了该资产包。当时的协议是欧阳某平拟好后拿给我们签字的。该资产包有人民币1000多万元的本息债权,底价人民币350万元左右,我们于同年11月28日以530万元拍得,加上拍卖佣金等费用,总价约人民币560多万元。我是以我的亲戚杨某华的名义登记参与竞拍的,杨某华并没有参加此次拍卖活动,相关的拍卖文书都是我以杨某华的名义签的。当时余某明也有跟我一起去参加拍卖。拍卖结束后,我和李某涛夫妇商量决定之后的诉讼事项由文某玲负责,我就以杨某华的名义与文某玲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我没有与骏源公司签订过土地权益转让协议,相关协议上杨某华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执行笔录等文书上面“杨某华”的签名都是欧阳某平拿回来给我签的。2011年1月份左右,我和杨某华、赖某阳一起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国土所领取了一笔人民币1166.8万元的土地盘整款。当天下午,我按照赖某阳的交代将其中的人民币863万元从当日在建设银行以杨某华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中转到文某玲的账户,这笔款是赖某阳的亲戚、余某明的亲戚、李某涛和文某玲夫妇三方的收益,剩下的就是我的收益。我没有和翁某良、骏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
经过辨认,证人付某英指出甲方为杨某华和乙方为骏源公司的相关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上的“杨某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甲方为骏源公司、乙方为翁某良、丙方为付某英的土地合作协议上的“付某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对其所签的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和拍卖材料进行了辨认。
25、证人杨某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欧阳某平是我丈夫的表哥。2006年左右,欧阳某平的妻子付某英借我的身份证,说要去深圳购买一个资产包。至于如何购买资产包我就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购买。2011年左右,付某英借用我的身份证并叫我一起到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
经过辨认,证人杨某华指出相关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和拍卖材料上的“杨某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另外甲方为杨某华和乙方为骏源公司的相关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上的“杨某华”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26、证人林某明的证言,内容为:我记得2005年的时候曾经借自己的身份证给付某英,不清楚她具体做什么事情。
27、证人陈某竹(赖某阳的妻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大概在2006年左右,赖某阳跟我说想跟欧阳某平、余某明一起合伙购买资产包,他说有领导罩着,会赚钱的。大家各自以家属的名义出资人民币140多万元,其中李某涛以文某玲的名义,欧阳某平以杨某华的名义,余某明以叶文禧的名义,我们是以我哥陈建军的名义。后赖某阳跟我说有钱赚了,对方会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们,他们第一次转给我们人民币190万元,第二次转给我们人民币280多万元,扣除成本,我们共获利了人民币330多万元。
证人陈某竹对相关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账凭条进行了辨认。
28、证人郭某花(被告人余某明的妻子)的证言,内容为:我不清楚购买资产包的事情。余某明曾叫上我、我姐夫古某育、欧阳某平的妻子一起开车到深圳的一家拍卖行参加拍卖,他说欧阳某平的妻子参加拍卖,看看是否需要帮忙。到了拍卖行后,余某明让我和我姐夫坐到欧阳某平的妻子两边,防止别人阻止欧阳某平的妻子举牌。后欧阳某平的妻子拍得该资产包。
29、证人赖某阳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惠阳物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我负责执行,一共有四宗,其中三宗是杨某华与惠阳物业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另外一宗是惠州中院指定惠阳法院执行的骏源公司与惠阳物业公司的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惠阳支行将资产剥离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6年4月中下旬左右向惠阳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执行惠阳物业公司名下的淡水镇土湖25000平方米土地、水口龙津2万元平方米土地、淡水宝华花园的一个办公楼、桥背仔滩一处房产。时任惠阳法院副院长的欧阳某平让我先模糊地中止该案的执行,看信达公司会不会处置资产,即将该资产打包拍卖,然后看他的朋友有没有机会买下来。我于同年5月8日发函给信达公司,称“目前条件下,较难变现处理,本院拟予以终止执行”,后于同月29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为:水口龙津
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李某涛到法院找欧阳某平,欧阳某平让我和余某明到他办公室。李某涛介绍了工商银行剥离给信达公司的这个资产包的基本情况,我也简单介绍了案件情况后,我们四人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该资产包,每人各占25%的份额。同年11月28日,我们以杨某华的名义以人民币53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资产包,每人出资了人民币1441250元。信达公司将自有资产打包拍卖是其自主权利,并非我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必然导致的结果,但我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客观上存在误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达公司对资产质量的判断,使得信达公司将这笔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去拍卖。
2006年12月底的一天,欧阳某平叫我到他办公室,当时余某明也在。欧阳某平说他朋友刘某源所在骏源公司在惠州中院有一个执行案件牵涉到惠阳物业公司,现惠州中院查封了惠阳物业公司其中7500平方米的土地,并确认了四至范围,也对7500平方米土地进行了评估,但现在惠阳区国土局认为该地块已经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如果要处置必须经惠阳支行的同意。欧阳某平还说他会去惠州中院协调申请将刘某源的案件指定给惠阳法院与杨某华的案件并案执行,他让我以杨某华的名义制作笔录,内容是杨某华作为该地块抵押权人同意骏源公司参与分配受偿。我按照欧阳某平的意思制作了当事人为杨某华的执行笔录交给欧阳某平。第二天,欧阳某平将已签好杨某华名字的笔录交给我,我将该笔录附在档案里。
2007年1月中下旬的时候,欧阳某平叫我和李某涛、余某明到他办公室商量实现资产包相关事宜。欧阳某平称刘某源有意购买我们资产包里的原属于惠阳物业公司的位于淡水镇土湖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土地权益,我们三人当时都表示如果价格合适就同意转让。后由欧阳某平去和骏源公司具体商量这件事,起初欧阳某平告诉我们转让价格是人民币700万元,后来不知道怎么又变成了人民币900万元。欧阳某平有向我们提过该土地权益转让的相关情况,我们四人平时都有一起商量和沟通资产包变现的事。
2007年1月左右,我和欧阳某平、余某明商量资产包变现事宜时,欧阳某平问起这个案件之前的评估情况,我告诉他以前是委托过欣业评估所评估,后来因为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剥离资产而中止评估。欧阳某平说还是叫德信评估所来评估,他和黄某波关系比较好,接下来的工作比较好沟通协调,同时叫余某明补一份评估摇珠复函出来,确定德信评估所为评估机构,并叫我制作委托评估的审批表给他签发,同时补通知德信评估所中止评估的函、恢复评估的函。我和余某明按照欧阳某平的指示操作,更改由德信评估所作为评估机构。同年二三月左右,我和黄某波到淡水镇土湖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地块的现场,我向他大概指认了欧阳某平告诉我的骏源公司被查封的7500平方米标的物的位置和在剩余的17500平方米土地里面有大约9000平方米的占道情况,还跟他说了要按照7500平方米和17500平方米来分列评估。过了几天,黄某波打电话告诉我评估价格,我就将情况跟欧阳某平说了。欧阳某平让我跟黄某波讲尽量将7500平方米土地的价格拉高,剩余的17500平方米土地的价格拉低。后来黄某波按照我们的要求评估,结果是7500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人民币1650元,总价人民币1200多万元,占整块地评估价格的61%;17500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人民币460元,总价人民币805万元,占整块地评估价格的39%。
水口龙津
至2011年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龙津的土地被盘整回收,我一共分了四次钱,第一次是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将25000平方米土地的权益卖给骏源公司后,在2007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我们每人分得人民币225万,我实际分得人民币200万元,另外人民币25万元根据欧阳某平的安排入股了骏源公司在这块土地中7500平方米的债权包;第二次是25000平方米土地经拍卖以后杨某华分得人民币1100多万元,扣除人民币900多万元给骏源公司,剩下的钱我们每人分得人民币40万元;第三次是我入股人民币25万元到骏源公司的资产包,拍卖款经分配后,骏源公司的老板刘某源分给我人民币141万元;第四次是在水口龙津的土地由国土局以人民币1166多万元的价格整盘回收后,我分得人民币289万多元。除去投入的本金人民币1441250元,我一共获利了人民币5261394元。
证人赖某阳对相关执行笔录、评估摇珠复函、评估委托书、函、银行转账资料进行了辨认。
30、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与惠阳物业公司的债权文书,内容为:从1993年开始,惠阳物业公司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840760元;惠阳物业公司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其中包括涉案地块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31、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给惠阳支行对于涉案地块使用权的函(落款时间为
32、惠阳法院(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
33、信达公司发给惠阳法院关于尽快依法处置抵押物的函(落款时间为
34、惠阳法院(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2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
35、惠阳法院发给信达公司的函(落款时间为
36、惠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给信达公司的关于请求暂停拍卖惠阳物业公司债权的函(落款时间为
37、信达公司向深圳市华奇拍卖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落款时间为
38、信达公司向深圳市华奇拍卖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落款时间为
39、深圳市华奇拍卖有限公司债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材料、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为:
40、惠阳法院(2004)惠阳经初字第6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诉讼卷宗,内容为:
41、惠阳法院2007年度惠阳法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为杨某华、被执行人为惠阳物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卷宗,内容为:
该院于
惠阳区国土分局于2007年1月13日发函给惠阳法院,称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物业公司于1993年8月4日将该地全部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惠州中院于2006年2月27日裁定查封了其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现对其中的17500平方米作预查封登记,7500平方米作轮候预查封登记。
该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物业公司欠杨某华港币230万元及利息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给杨某华。
惠阳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收到杨某华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于同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执行员为赖某阳,合议庭成员为钟新华、黄智聪。
42、惠州中院2002年度惠中法执字第312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被执行人为惠阳新宇公司和惠阳物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卷宗,惠阳法院2007年度惠阳法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为广州中祥公司和骏源公司、被执行人为惠阳新宇公司和惠阳物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卷宗,内容为:惠州中院于2001年作出(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新宇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截止至
惠州中院于2003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执行该院的上述民事判决,2004年7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
惠州中院于2006年1月18日裁定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中祥公司、广州中祥公司与骏源公司签订的中东粤惠中祥转让第084号、中祥惠州出售(2005)第008号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执行;将惠阳中银信字第94009、95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祥公司;将惠阳中银信字第95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骏源公司。2007年4月4日,中祥公司将对惠阳新宇公司的惠阳中银信字第95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债权转让给骏源公司。同年6月7日,惠阳法院裁定将中祥公司对惠阳新宇公司享有的惠州中院(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惠阳中银信字第95008号借款合同的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骏源公司。
惠州中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将中祥公司对惠阳新宇公司享有的惠阳中银信字第94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欠付利息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骏源公司。
惠州中院于2006年1月18日委托惠阳区国土局地产交易所对涉案地块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照(惠州市)恒正[2006](估)字第036号土地估价报告书确定的人民币1687500元价格进行挂牌交易。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于2006年2月15日发函给惠州中院,称上述地块于1993年8月4日由惠阳物业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故按照规定,若处置该7500平方米土地须经得惠阳支行同意;另该地宗地面积为25000平方米,惠州中院查封了其中的12500平方米,惠阳法院查封了其中的10000平方米,现惠州中院拟处置7500平方米,该7500平方米的土地具体位置请确认。
惠州中院于2006年2月27日发函给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建议该局对该院进行处置的25000平方米土地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作无效抵押登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处理;对其中的7500平方米(含具体坐标,惠阳新宇公司、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确定的)继续挂牌交易。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于2006年4月19日复函惠州中院,称相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如要挂牌处置该7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请该院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协商,取得书面同意,该局才能挂牌转让和办理有关手续。
骏源公司于2007年3月向惠州中院申请将案件指定惠阳法院执行。惠州中院于同月13日裁定(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由惠阳法院执行。惠阳法院于次日立案执行,主执行法官为赖某阳,其他合议庭成员为钟国雄、谢道成。
43、(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执行案件申请划款通知书,内容为:惠阳法院于
44、惠阳法院2004年度惠阳法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为杨某华、被执行人为惠阳物业公司的执行案件卷宗,内容为:该案于
杨某华所购买的债权包中尚有部分债权惠阳物业公司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杨某华向法院提起诉讼,惠阳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号和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阳物业公司清偿杨某华相关款项及利息。
惠阳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后杨某华申请将该案权利人由信达公司变更为杨某华,并请求对该案恢复执行。该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为杨某华;并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对申请执行人杨某华与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
惠阳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地块委托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挂牌拍卖。
惠阳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宝华花园和桥背鸭仔滩的三处房产的查封,确认由于被执行人员工回购。
惠阳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竞得(成交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
惠阳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6号民事裁定书,因在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挂牌应具备相关手续时间跨度较长,致使评估有效期失效,故裁定将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区的两幅土地使用权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惠阳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镇龙津区的两幅土地使用权以底价人民币14585100元委托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挂牌拍卖。
惠阳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恢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将被执行人惠阳物业公司位于水口镇龙津区的两幅土地使用权按拍卖底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杨某华抵债,抵偿欠款人民币14585100元,过户至杨某华名下。
惠阳法院发函给德信评估所,称因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四至准确位置不详,且已由惠州中院另案查封,现需要与中院及其他权利人协商后才能确定,故请该所暂停对于上述涉案土地的评估。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4日。
惠阳法院发函给德信评估所,该院请德信评估所将涉案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7500平方米(标有具体的坐标)和剩余土地使用权分列评估。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
德信评估所出具了涉案地块评估咨询报告书,报告显示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月26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0425000元,其中标有具体坐标的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375000元。落款时间为
45、惠阳区城市测量队出具的关于7500平方米用地测量成果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涉案地块
46、欣业评估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情况说明,内容为:该所于2004年11月参加惠阳法院(2004)惠阳法执字第386号案件的评估摇珠并中标,后于同年11月和12月对涉案地块进行评估。
47、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中祥公司将其对惠阳新宇公司惠阳中银信字第95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债权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骏源公司。骏源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可对惠阳新宇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相关权益行使权利。签约时间为
48、骏源公司、翁某良、付某英三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内容为:三方一致同意由骏源公司与中祥公司在2005年11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并由三方共同投资收购土地债权抵押物,收购总款为约人民币130万元。由骏源公司先投资约人民币104万元用于购地款,其中为翁某良垫付约人民币45万元,为付某英垫付约人民币184000元;翁某良投资约人民币45万元,此款于
49、惠阳新宇公司7500平方米债权、收购人民币900万元债权、收购新宇公司后续债权分红明细,内容为:债权收入人民币2700多万元,扣除支出,剩余款项为近人民币1200万元,刘某源、翁某良、付某英三方根据之前的投入情况,分红为人民币600多万元、人民币400多万元、人民币300多万元。翁某良、刘某源、付某英三方均有在股东签名处签名。
50、土地权益转让协议,内容为:杨某华与骏源公司签订协议,杨某华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25000平方米土地权益转让给骏源公司,附加条件为认可其中惠阳新宇公司的
51、惠阳物业公司、惠阳财贸公司、惠阳新宇公司于
52、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内容为:土地合作协议中的“付某英”三字的笔迹与欧阳某平本人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53、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惠州市纪委出具的关于余某明涉嫌严重违纪案件的办案经过,内容为:2014年7月,惠州市纪委监察局收到反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违规拍卖土地的举报材料后,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核,经查发现余某明伙同赖某阳等人违规购买惠阳法院执行案件资产包,在该资产包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非法获利的违纪问题。同年9月15日,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余某明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日,余某明被执行“两规”。在“两规”初期,余某明拒绝供述其违纪问题,后来才作了交代。同年11月27日,市纪委监察局将余某明涉嫌违法违纪犯罪问题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余某明被检察机关立案、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54、被告人余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04年9月到惠阳法院审监庭担任副庭长,负责全面工作,2005年5月至2010年担任该庭庭长。2006年10月,欧阳某平说他跟赖某阳、李某涛正在跟踪一个资产包,到时合适的话叫我一起购买。同年11月初,欧阳某平叫我去他办公室,当时赖某阳、李某涛也在。李某涛说信达公司的资产包准备要拍卖,底价是人民币300万元左右。欧阳某平说这个资产包有两块土地,一块是淡水松山下的25000平方米的土地,一块是水口龙津的2万元平方米左右的土地,我和赖某阳、李某涛均同意一起购买。欧阳某平说他和我、赖某阳都是公职人员,不方面出面,就让李某涛出面。在拍卖的前一天,欧阳某平跟我和赖某阳说信不过李某涛,所以叫他妻子付某英也报名拍卖这个资产包。拍卖当天,我陪付某英去拍卖,付某英以杨某华的名义竞得这个资产包,拍卖价格是人民币530万元,加上佣金共人民币576.5万元,我们每人出资人民币1441250元。后欧阳某平让我拟了一个合伙协议,是以各自家人的名义签订的。后来欧阳某平跟我和赖某阳说骏源公司的刘某源想买这块25000平方米土地中17500平方米的土地权益,我和赖某阳都说如果价格合适就行。后欧阳某平说他和刘某源谈好价格是人民币900万元,约定如果这部分土地卖出的价格超过人民币900万元,就要按照实际价格补给我们四人,如果低于就不退。双方有签订土地权益转让协议,是彭某江拟好初稿后按照欧阳某平的指示给我审核修改后交给欧阳某平去和骏源公司签的,我们这边签的是杨某华的名字,实际签名的应该是付某英,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7年1月份。这份协议的主要内容还有我们这方承认骏源公司在这块25000平方米土地中7500平方米土地的位置坐标点。2007年3月份,赖某阳跟我说要对淡水的25000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案件已经到他那里了。欧阳某平叫我和赖某阳去他办公室,当时欧阳某平和赖某阳应该已经把那两块地委托德信评估所评估了。我们又说起评估的事情,赖某阳说淡水25000平方米的土地中,我们其实能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权益不多,因为我们资产包里只有一部分才是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标的额较小,大概本息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左右,所以他让欧阳某平跟德信评估所的黄某波打招呼,将我们17500平方米这部分土地评低一点。赖某阳还说虽然在25000平方米土地实现的债权少,但是还能从水口龙津的2万平方米土地中实现剩余的权益。后来赖某阳告诉我25000平方米土地拍卖了人民币3000万元,我们按评估价值的比例受偿了人民币1178万元左右,李某涛的妻子文某玲作为代理人,她的账户收到法院的执行款后,她就按照欧阳某平提供的账号把人民币900多万元给了刘某源,其余的款项分给我和李某涛、欧阳某平、赖某阳。我在投资该资产包中共盈利了人民币4594750元。
落款时间为
被告人余某明对评估摇珠复函、相关银行转账资料进行了辨认。
关于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事实中被告人余某明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首先,在该宗事实中,就余某明而言,其参股购买信达公司的资产包,如果之后该资产包的拍卖、变现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其行为应只是一种违纪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且由于余某明并没有入股骏源公司的资产包,从该宗事实的实际情况来看,信达公司的资产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拍卖、变现(松山土湖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按照面积比例,其中2100万元应当执行给余某明等人,再加上水口龙津的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几处房地产可供执行),也完全能够达到余某明的获利目的,也就是说在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现过程中有无违法执行其实跟余某明本人的利益并无关联;其次,至于余某明伪造评估摇珠复函,将评估机构由欣业评估所更改为德信评估所的行为的定性,结合余某明和赖某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相关书证,余某明在将评估机构变更为德信评估所之前其实已经知道骏源公司的资产包也有牵涉到惠阳物业公司松山土湖的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且在这之前,余某明等人已经将其中的1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骏源公司,而评估机构之所以由欣业评估所变更为德信评估所,并非如余某明在法庭上所称是照顾德信评估所的生意,而是为了更好的沟通协调,既然实际拍卖价是由市场决定的,更改评估机构决定不了市场的拍卖结果,那为什么还要更改评估机构,作为余某明而言,其应当知道欧阳某平等人与骏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非法的目的(欧阳某平、赖某阳有参股骏源公司购买的资产包,只有拉高其中7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并按照评估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欧阳某平、赖某阳而言,不但自己购买的资产包能够变现获利,还能从骏源公司购买的资产包的变现中获利,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至于其是否知道具体是什么非法目的对其行为的定性并无影响,但其仍然听从欧阳某平的指示伪造评估摇珠复函,放任相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认定为赖某阳等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共犯,余某明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由于在这过程中,如上所述相关违法执行与余某明本人的利益并无关联,其只是听从指示伪造了一份评估摇珠复函,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被告人余某明提出的其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材料,余某明系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采取“两规”措施的,而其在“两规”初期拒绝供述相关问题,故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其该点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且伙同他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余某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就该部分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余某明因滥用职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就该部分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余某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办案机关扣押的贿赂款港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94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