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自报名),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沿河县夹石镇熊家村五组,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9时多,被告人熊某和敖某勇(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教育路佛心大药房门口,发现该处停放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便以六角钥撬开摩托车车锁,由熊某驾驶赃车逃到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南。后敖某勇联系张某兵前往熊某处洽谈购赃,熊、张二人会面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简伟均。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