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5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政,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马山县乔利乡兴科村内宿屯23-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娟,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政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韦某政及辩护人王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韦某政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高雄兴胶辊有限公司剪断办公室东面窗口防盗网支架,进入办公室盗窃现金2000元、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防伪税控系专用设备。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韦某政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联开发区鑫福林装饰公司办公室内盗窃2台台式组装电脑、1只格雅牌手表、1件圆形玉摆件(价值1000元)、1件苹果形玉摆件、1台苹果4s手机(价值600元)、1台小米手机。
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韦某政进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锦丰工业区未来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盗窃,窃得6只兵马俑、1只用1分钱人民币折叠而成的帆船、1台Cannon PowerShot SX1 IS数码相机(价值2272元)、1瓶俄罗斯白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某政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政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韦某政处起获作案工具手套1只、螺丝刀2把、现金1960元、电动车1辆、手表2只、茶杯2只、茶壶3个、玉石吊坠1块、平板电脑1台、手提电脑1台、键盘1个、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2台、电话5台、酒1瓶、圆形玉石1块、Cannon PowerShot SX1 IS数码相机1台,其中,酒1瓶、圆形玉石1块、Cannon PowerShot SX1 IS数码相机1台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政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韦某政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先从已扣押的1960元中予以抵扣,余额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手套1只、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从被告人韦某政处扣押的电动车1辆、手表2只、茶杯2只、茶壶3个、玉石1块、平板电脑1台、手提电脑1台、键盘1个、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2台、电话5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