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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58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92816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果县凤梧镇龙排村龙灵屯7号,因本案于20163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6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10633022时许,被告人韦某带贺某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东联金城开发区温馨住房,由韦某在温馨住房内开了一间210房间,后贺某春就拿出一点冰毒和吸毒工具,和韦某在房间里面一起吸食。过了一会,杨某荣打电话给贺某春,问贺某春在哪里,贺某春就说在东联金城开发区温馨住房并叫杨某荣过来,杨过来后,韦某离开了,贺某春和杨某荣就在房间里面聊天。31日凌晨1时许,韦某带着一名叫彭某涛的女子过来,他们进来之后韦某就叫贺某春将刚刚还没吸食完的冰毒拿出来大家一起吸食,于是贺某春把冰毒拿出来,之后杨某荣、韦某、彭某涛和贺某春四个人就在210房内轮流吸食毒品冰毒,至警察来到被当场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吸毒人员彭某涛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明,1、彭某涛为未成年人;2、警察在案发现场起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张、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31起至20169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张、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一六年七月六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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