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果县凤梧镇龙排村龙灵屯7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吸毒人员彭某涛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明,1、彭某涛为未成年人;2、警察在案发现场起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张、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张、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