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国(自报名),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樊城区大庆西路86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24日,被告人汤某国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虎榜村的出租屋内与陈某一起吸食毒品时,先后两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克,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陈某毒资300元。同月25日18时许,汤某国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汤某国暂住的大沥镇黄岐鄱阳路28号202房内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8小包、红色药丸1小包。归案后,汤某国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8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18克;红色药丸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4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汤某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汤某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国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扣押作案工具电子秤1个、勺子1把、塑料袋3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汤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2克以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个、勺子1把、塑料袋3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