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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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李某民单位行贿、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7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金路旁崇南启泰综合楼1座,法定代表人李某民。

诉讼代表人潘某轩,华林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民,男,1965126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总经理,住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104房,因本案于20141228被刑事拘留,2015113日被逮捕,同年9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敏峰、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林公司、被告人李某民犯单位行贿罪,李某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8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代理检察员庾瀚出庭支持公诉,华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某轩、辩护人邓宏平,李某民及其辩护人高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行贿罪

华林公司由佛山市汇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达公司)投资成立,汇信达公司和佛山市汇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广东汇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通公司)。被告人李某民受汇信达公司委托代持华林公司股份,并任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汇源通公司聘任为华林公司总经理,实际管理和经营华林公司。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在业务竞争中得到供电部门的关照,李某民或亲自或委托公司综合部主任黎某宏(另案处理),先后多次代表华林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供电局下属的西樵供电所、九江供电所所长王某鹏、饶某和党委书记仇某民、李某泽(均另案处理)送好处费、红包,合计人民币26万元、港币23万元。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李某民在经营华林公司期间,在正账之外私设“小钱柜”,指使黎某宏将华林公司的部分收入不入正账,存入上述“小钱柜”,黎某宏负责保管“小钱柜”资金。2014年年中,李某民在未取得汇源通公司准许的情况下,决定用“小钱柜”资金在正账外向华林公司部分员工发放“激励奖”,合计人民币272万元,由黎某宏实施发放,其中,李某民分得人民币40万元,黎某宏分得人民币25万元。破案后,李某民、黎某宏等人已退缴、退还赃款共人民币272万元。

同年1226日,被告人李某民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其他案件调查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单位华林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民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李某民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华林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华林公司的辩护人以华林公司是供电部门的三产企业,主观恶性不大,且相关负责人在被追诉前已如实供述了罪行为由,请求对华林公司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民的辩护人辩称,一、关于职务侵占事实,1、被告人李某民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款项的故意,客观上发放的奖金是针对华林公司的全体员工,而并非少数人分占,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即使认定李某民的行为构成该罪,其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另外应当以其个人分得的人民币40万元作为量刑标准。二、在单位行贿罪中,李某民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林公司单位行贿,被告人李某民职务侵占、单位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民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现暂存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2、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民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综合黎某宏、陈某雄等证人的证言和李某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华林公司是汇源通公司的下属公司,华林公司“激励奖”的发放应按照汇源通公司年初的绩效考核方案完成的情况上报汇源通公司审核同意,且要在正账中列支。在本案中,华林公司在正账外私自设立“小钱柜”,资金来源包括公司卖废旧材料的钱、不开发票的工程款等,使得该部分资金脱离汇源通公司的控制,而李某民在未真正经得汇源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指使黎某宏从上述“小钱柜”中支出款项给华林公司管理层和骨干员工发放“激励奖”,该行为明显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此外,由于用“小钱柜”资金向华林公司部分员工发放“激励奖”是由李某民决定的,故其应当对发放的总额承担责任,另考虑到其本人只分得人民币40万元,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李某民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民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单位华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李某民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均成立。李某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出了其个人所分得的全部违法所得,被害单位对李某民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就单位行贿罪行依法对华林公司和李某民从轻处罚,就职务侵占罪行依法对李某民减轻处罚。采纳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李某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民的亲属代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元由暂扣单位移送本院折抵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罚金,余款由暂扣单位返还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钟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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