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6号
被告人冯某山,男,
被告人曹某贵,男,
被告人罗某建,男,
委托辩护人曾志恒,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姆某楚·乔尔(英文名MBACHU JOEL,自报名),男,
指定辩护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婉湘,佛山市创译翻译有限公司译员。
被告人杨某军,男,
委托辩护人刘峰、曾祥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山、姆某楚·乔尔、罗某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军、曹某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罗某建、杨某军的委托辩护人,姆某楚·乔尔的指定辩护人及翻译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军在陕西省咸阳市与被告人冯某山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出资2500元给被告人曹某贵作为路费,授意曹某贵前往冯某山处帮忙将毒品带回陕西省咸阳市。同月19日,曹某贵从咸阳市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与冯某山会面。同日,杨某军使用其母亲严某英的账户向冯某山的账户汇入购毒款105000元。次日上午,冯某山在黄岐岐城公寓K236房将3包毒品交予曹某贵带给杨某军,并附送两小包毒品给曹某贵吸食。同日11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客运站B16号铺抓获曹某贵,从其身上缴获毒品5包,其中海洛因
被告人冯某山被抓获后,自愿协助侦查机关展开抓捕被告人姆某楚。同月21日晚上,冯某山与姆某楚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海洛因。次日凌晨零时许,姆某楚携带3包毒品前往相约的交易地点大沥镇黄岐洪湖路8号长江宾馆路段欲贩卖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
被告人冯某山被抓获后,自愿协助侦查机关展开抓捕被告人罗某建。同月21日23时许,冯某山与罗某建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罗某建携带两包毒品前往相约的交易地点大沥镇黄岐红棉村村口欲贩卖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冰毒
同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林某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城大厦二期综合楼承包二层做出租房公寓,一层共92间房,租给附近打工的务工人员居住。
证人林某冬辨认出被告人曹某贵是在236房暂住的男子,被告人罗某建是在岐城公寓工作的工人,被告人冯某山在其经营的公寓暂住过并与罗某建很熟悉。
2、证人严某英(杨某军的母亲)的证言,内容为:杨某军有吸毒,他在外面做一些零活,经济收入一般。我只有一张中国银行卡,用来领取每月2700元的退休金。我没有委托他人以我的名义开办银行卡,也没有给钱让杨某军或者杨建军到银行办过汇款手续,他们都没有收入,靠我的退休金维持一家的生活,他们都是向我要钱来买毒品。
3、抓获经过、起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金缴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冯某山手机的通话记录和信息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被告人曹某贵和杨某军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冯某山提供线索抓获姆某楚和罗某建的经过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
4、被告人姆某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被告人姆某楚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中国男子,辨认了作案地点、起获的毒品和手机。
5、被告人罗某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被告人罗某建辨认了作案地点、起获的毒品和手机。
6、被告人冯某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同月19日13时许,一名男子打我的电话对我说是陈某叫他来的,我听后叫他坐车去到黄岐加油站那里汇合。过了十分钟,我在黄岐加油站接到陈某叫来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见到我后打电话给陈某并叫我听电话,陈某听到是我后就叫我把帐号告诉他,他要把购买“白粉”的105000元转账给我。我把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帐号(62179958000098911**)通过短信的形式发给了陈某。约一个小时后,有短信提醒陈某转账给我的105000元已经到账。之后,我把那名男子带到黄岐嘉洲广场附近的一无牌旅馆236房住下后我自己离开。同日,我打“叼毛”告诉我的那名黑人的电话问对方还有没有“白粉”卖,对方表示有并且每克250元,我听后说要
同月20日8时许,我把“白粉”拿到陈某叫来的那名男子暂住的无牌旅馆236房并交给对方,对方验货后表示可以,之后我就走了。我给那名男子的毒品是用白色薄膜袋包装好的粉状“白粉”,分成3份,共重
2010年,陈某的女朋友和我在广州市戒毒所一起强制隔离戒毒,出来后介绍我认识陈某,我和陈某及其女朋友一起在广州吸过一次毒品。陈某用号码130207150**、187981188**联系过我。黑人“叼毛”的电话是135906322**,存在“我想想”的电话号里。
我还向一名自称姓陈的四川人购买过冰毒。
被告人冯某山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军是向其买毒品的陕西人陈某,被告人曹某贵是陈某叫来向其拿
7、被告人曹某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17、18日的一天14时许,我在家里见到杨某,对他说我要到广州市去打工,准备把毒瘾戒掉。他说我不可能戒掉的,叫我去广州帮他带一点毒品回来。我当时想,如果在广州找不到工作还得回来,还要找他买毒品吸食,于是就同意了。杨某见我同意后叫我去到广州后找一名叫“小冯”的男子,并将“小冯”的电话号码告诉我。然后,我又对杨某说我没有钱,杨某说给我2500元,我对他说算我向他借的。第二天,杨某在我家附近给了我2500元。收到钱后,我一个人从陕西搭火车去广州。同月19日13时许,我去到广州火车站后,打电话给“小冯”。他叫我打车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粤大酒店。去到金粤大酒店后,我又打电话给“小冯”,“小冯”叫我去金粤大酒店旁边的一间小旅店的222房,我在222房里见到了“小冯”,后因为房间冷气不行,我们换到了236号房间。刚进236房间,“小冯”接了一个电话,我在旁边听他说“到了”,当时就猜是杨某打电话给他的。次日8时许,我打电话给“小冯”问他是否过来,他说快过来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小冯”来到236号房间,我看见他的手里拿着一个纸袋,并从纸袋里拿出三包用透明胶纸包裹好的毒品,说每包是
被告人曹某贵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山是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山、姆某楚、罗某建贩卖毒品,其中冯某山、姆某楚贩卖海洛因
被告人冯某山、姆某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军、曹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罗某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并未贩卖毒品,只是帮冯某山购买毒品。
被告人罗某建的委托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2、罗某建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和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已全部被收缴。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姆某楚的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姆某楚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妥当。1、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姆某楚有贩毒的故意,姆某楚只是为他人携带毒品,其犯意模糊;2、对姆某楚的讯问字眼具有诱导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供述不足以采信;3、冯某山对姆某楚的辨认过程存在问题,姆某楚的照片排放顺序及背景更易于冯某山指认姆某楚;4、本案存在特情介入;5、姆某楚的贩卖行为并未完成,毒品没有流散到社会上去;6、姆某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姆某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军的委托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杨某军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1、杨某军没有实际的运输行为,仅存在购毒行为;2、杨某军是间接持有毒品;3、杨某军与曹某贵没有共同犯意,不存在授意,只是委托或雇佣曹某贵为自己取回已购买的毒品,故根据相关规定,非营利目的的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于托购者和代购者,均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4、杨某军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山、姆某楚、罗某建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军、曹某贵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冯某山的尿液检测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关于被告人罗某建的无罪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建和冯某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一致证实经电话联系后罗某建从他处获得毒品后携带前来向冯某山贩卖的事实,罗某建的供述还确认其通过向冯某山贩卖毒品可以获利的事实,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单纯的代购毒品。本院对罗某建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建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罗某建属于犯罪未遂和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建为了实施贩卖毒品已从上家拿到毒品并携带至交易现场,其行为已属于贩卖毒品既遂;同时,其对于提供毒品的上家以及购毒的冯某山均单线联系,且亲自携带毒品前来交易,对于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综上,本院对罗某建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军和曹某贵的行为定性及杨某军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曹某贵、冯某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杨某军的当庭供述一致证实了由杨某军出资向冯某山购毒,杨某军和曹某贵一致合意由曹某贵前来广东找冯某山取得所购毒品并带回陕西的犯罪事实,故对于曹某贵前来广东将毒品带回陕西,杨某军是明知且同意的,并主动与冯某山联系确认曹某贵的身份,因现并无证据证实杨某军、曹某贵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只能证实二人均为吸毒者,且曹某贵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了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毒品,故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杨某军、曹某贵为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军和曹某贵就行为定性提出的辩解及杨某军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姆某楚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姆某楚的行为定性的相关辩护意见。现有姆某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冯某山提供线索抓获姆某楚和罗某建的经过报告以及冯某山的当庭供述等一致证实了姆某楚系携带毒品前来贩卖给冯某山的事实,现并无依据反映对姆某楚的讯问以及冯某山的辨认存在程序瑕疵,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姆某楚的行为定性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山、姆某楚、罗某建贩卖毒品,其中冯某山、姆某楚贩卖海洛因
一、被告人冯某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30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姆某楚·乔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
六、从被告人曹某贵身上起获的毒品海洛因307.27克、甲基苯丙胺0.72克,从被告人冯某山身上起获的毒品海洛因2.09克、甲基苯丙胺0.85克,从被告人姆某楚身上起获的毒品海洛因150.3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2.22克,从被告人罗某建身上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6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