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5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刚,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彝良县花塔组8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卯某举(曾用名卯长举),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海边街道普山村小山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刚、卯某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刚、卯某举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小学门口,盗得被害人卢煜祺停放在该小学门口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6317元)一辆。
同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刚、卯某举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海纳公馆后门小巷,盗得被害人李某元停放在该小巷的二轮摩托车(价值633元)一辆。
同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刚、卯某举来到南海区里水镇大神网咖一楼楼道,盗得被害人王某林停放在该楼道的电动车(无法核价)一辆。
同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钟某刚、卯某举抓获。归案后,钟某刚、卯某举交代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卢煜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明,1、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的案发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18时许;2、民警从被告人卯某举处扣押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螺丝刀一把、绳子一条、背包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刚、卯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卯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螺丝刀一把、绳子一条、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