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06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甫(自报名),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耒阳市洲陂乡东南村1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甫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甫伙同汤某(已起诉)、汤某强(另作处理)、“老刘”、“阿坤”、“阿威”等人携带铁撬、电剪等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万科广场一楼1F-33号铺仓库。由李某负责把风,李某甫等六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仓库,盗走电缆一批。
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19680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被盗电缆价值有异议,辩称涉案金额不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甫伙同汤某(已起诉)、汤某强(另作处理)、“老刘”、“阿坤”、“阿威”等人携带铁撬、电剪等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万科广场一楼1F-33号铺仓库,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仓库,盗走电缆一批(价值至少1181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和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其中2015年6月12日询问笔录的内容为:2015年6月6日10时许,我发现我们佛山市万科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仓库和一间封闭管理的商铺被撬,损失了一批电缆和18台液晶显示器。同月12日上午,我们公司通过视频监控录像发现在同月5日凌晨2时10分至5时30分左右,有七八名小偷分别进仓库和商铺里面偷东西。被盗的电缆当时是放在万科广场一楼2#1F-33号仓库里面,仓库门是从同年1月份开始上锁的,直到发现被小偷撬开时都没有本单位的人打开过。电缆具体损失如下:1.WDZ-YJE-3*10型被盗400米,单价为40元/米,损失16000元;2.WDZ-YJE-5*10型被盗500米,单价为50元/米,损失25000元;3.WDZ-YJE-5*16型被盗500米,单价为70元/米,损失35000元;4.WDZ-YJE-4*25+1*16型被盗500米,单价为90元/米,损失45000元;5.WDZ-YJE-4*35+1*16型被盗400米,单价为100元/米,损失4万元;6.WDZ-YJE-4*50+1*25型被盗200米,单价为130元/米,损失26000元;7.WDZ-YJE-4*70+1*35型被盗200米,单价为200元/米,共损失4万元;8.WDZ-YJE-4*95+1*50型被盗200米,单价为250元/米,损失5万元;合共损失277000元。
2016年3月14日询问笔录的内容为:我要更改我公司被盗电缆的损失情况。被盗的电缆有8种型号,其中4种电缆全部被盗走,只剩下木线盘。具体如下:1.WDZ-YJE-3*10型被盗400米,单价为40元/米,损失16000元;2.WDZ-YJE-4*25+1*16型被盗500米,单价为90元/米,损失45000元;3.WDZ-YJE-5*16型被盗500米,单价为70元/米,损失35000元;4.WDZ-YJE-5*10型被盗500米,单价为50元/米,损失25000元;5.WDZ-YJE-4*50+1*25型被盗100米,剩下100米,单价为130元/米,损失13000元;6.WDZ-YJE-4*70+1*35型被盗100米,剩下100米,单价为200元/米,损失2万元;7.WDZ-YJE-4*95+1*50型被盗100米,剩下100米,单价为250元/米,损失25000元;8.WDZ-YJE-4*185+1*95型被盗50米,剩下150米,单价为100元/米,损失5000元;合共损失184000元。当时我有到被盗现场看过,但没有详细核实电缆被盗的具体数量,是仓库管理员向我提供的,故2015年6月12日报案时陈述WDZ-YJE-4*50+1*25、WDZ-YJE-4*70+1*35、WDZ-YJE-4*95+1*50、WDZ-YJE-4*185+1*95该4种电缆也全部被盗。
2016年4月21日询问笔录的补充内容为: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是有6名男子参与盗窃电缆,分别是汤某、汤某的儿子、李某的弟弟,另外还有3名不认识的男子。我看过监控视频,在盗窃电缆之前有七八名男子经过盗窃电缆的现场,但盗窃电缆时,我没有看见李某出现在监控视频内,该段视频现在找不到了。万科一楼2#1F-33号仓库里外都没有安装视频监控,但S1二楼楼梯口的监控视频能拍到仓库的左侧,可以拍到汤某等人当时在偷电缆。
经辨认,王某辨认了视频截图中的汤某、汤某的儿子及李某的弟弟(即被告人李某甫)。
2、同案人汤某的证言,其在侦查阶段否认参与盗窃电缆,其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为:我认识李某甫,他是李某的弟弟,我平时叫他“小李”。2015年6月5日凌晨,李某甫、李某、“老刘”以及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去南海万科广场盗窃电缆。我没有参与剪电缆,是李某等人盗窃完装完车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卖电缆。后我和李某甫、“老刘”一起去卖掉盗来的一车电缆,卖了24000元,我和李某甫每人分得1700元,李某多分了几百元。盗窃之前李某提议一起去盗窃电缆,当时李某、李某甫和我都在场。我们在南海万科广场就盗窃了一次电缆。我对2016年3月14日被害单位报案人王某陈述的被盗电缆的数量、型号没有意见,我只是拉了一车电缆。我只见过李某甫一次,不太记得他的样子了。
3、证人蒋某(万科广场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其反映不知道是谁盗窃电缆,但2015年6月4日20时许其经过万科广场负一楼垃圾房时,听到同事李某和“老汤”说晚上要去盗窃电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万科广场1F-33号铺,现场为堆满木线盘的仓库,其中4个木线盘上未见电缆,其余木线盘上有少量或者大量线缆。
5、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以2015年6月5日为鉴定基准日,则本案被盗电缆型号单价及价值分别为:WDZ-YJE-3*10型被盗400米,17.07元/米,价值6828元;WDZ-YJE-5*10型被盗500米,27.52元/米,价值13760元;WDZ-YJE-5*16型被盗500米,41.78元/米,价值20890元;WDZ-YJE-4*25+1*16型被盗500米,60.87元/米,价值30435元;WDZ-YJE-4*35+1*16型被盗400米,81.11元/米,价值32444元:WDZ-YJE-4*50+1*25型被盗200米,108.14元/米,价值21628元;WDZ-YJE-4*70+1*35型被盗200米,150.54元/米,价值30108元;WDZ-YJE-4*95+1*50型被盗200米,203.55元/米,价值40710元。合共价值196803元。
6、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李某甫无法提供“老刘”、“阿威”、“阿坤”的基本情况,故无法找到该三人。汤某强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因其未满16周岁,传唤结束后已释放,现不知去向。无法找到汤某强、李某调查取证。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2、同案人李某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2015年6月初开始,我哥哥李某叫我跟承包了万科广场收废品的汤老板(河南人,30多岁)做收废品的生意。同年6月初的一天,汤老板说当晚有事情做。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汤老板带着我和汤老板的儿子、“老刘”、“阿威”、“阿坤”去到桂城街道南约万科广场一楼的一个仓库,汤老板从停放在万科广场一楼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铁撬棍和电剪,用铁撬将门撬开,然后我们进去仓库里面看见很多电缆一扎扎放在地上,汤老板叫我们抬走。因为电缆很大扎,“阿威”、“阿坤”负责将电缆从电缆盘中拉出,用电剪将电缆剪断,每条剪断约1米长,我和汤老板及汤老板的儿子一起将电缆抬走搬上停在门口的三轮车上。汤老板叫他儿子去拿塑料纤维布将电缆盖住,搬满一车后,汤老板、“老刘”和我将车骑走,后将三轮车停在汤老板的住处门口,他用纤维布盖住。当晚我哥哥李某在对面马路负责把风,他没进去偷。同日10时许,我和汤老板、“老刘”将车开去万达广场附近的收废品场卖掉,卖了11000多元,我分了1700元。
经辨认,同案人李某甫辨认出汤某就是汤老板,汤某强就是汤老板的儿子,指认了盗窃电缆的地点。
关于本案的盗窃金额的问题。因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被害单位员工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报案所陈述的电缆型号及丢失数量进行核价,但王某于2016年3月14日对所丢失的电缆数量进行了修正,故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以王某该次笔录中所陈述的电缆数量并结合鉴定机构所给出的鉴定基准日期的电缆单价来进行核算。具体数额核算如下:WDZ-YJE-3*10型被盗400米,17.07元/米,价值6828元;WDZ-YJE-5*10型被盗500米,27.52元/米,价值13760元;WDZ-YJE-5*16型被盗500米,41.78元/米,价值20890元;WDZ-YJE-4*25+1*16型被盗500米,60.87元/米,价值30435元; WDZ-YJE-4*50+1*25型被盗100米,108.14元/米,价值10814元:WDZ-YJE-4*70+1*35型被盗100米,150.54元/米,价值15054元;WDZ-YJE-4*95+1*50型被盗100米,203.55元/米,价值20355元。合共价值118136元。王某第二次笔录中所提及的WDZ-YJE-4*185+1*95型电缆因并非本案被盗财物鉴定时所包含在内的电缆型号,故鉴定机关未能就该型号电缆鉴定基准日单价进行核价。故本案盗窃数额至少为118136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五月 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