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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54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自报名),男,19846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太和堂镇新王家村6组,201112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16日释放,20125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18日刑满释放,20133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30日刑满释放。20158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1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同3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6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615时许,被告人王某军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市场附近伺机盗窃。王某军走到官窑市场侧的家之福超市门口对面的卖衣服地摊时,发现被害人炼某爱正在地摊前挑选衣服,其外套右口袋的手机露外面,靠近炼某爱的身旁,乘无人注意之机,将其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害人炼某爱的被盗的白色红米NOTE1手机价值58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0起至2016101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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