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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72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920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商水县固墙镇王店村三组,因本案于20164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7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4718许,被告人王某为了与前女友暨被害人王某平复合,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孔溪村西街二巷6号门口守候王某平。后王某遇到王某平及其现任男友孙某龙。过程中,王某同王某平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王某动手将王某平脸部打伤并用脚踢其腰部,致王某平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平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平的陈述,证人孙某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7起至20172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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