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次日,被告人王某朋在上述地点以相同价格向购毒人员莫某洲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双方交易完毕后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莫某洲身上起获其刚从王某朋处购得的毒品一小包,在王某朋身上起获莫玉州支付的毒资100元及疑似毒品4小包、手机三台。
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朋处起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共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莫某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朋友“阿国”身患绝症,十分痛苦,想买点毒品吸食止痛,经他哀求我答应帮他购买。
同日晚上,我再次接到“阿国”电话,他说我当天帮他买的海洛因已经吸掉,让我再帮他购买一次,我想了一会儿就答应了。同月3日13时许,我用自己手机拨打185664598**这个号码,电话接通后还是那名广西老乡接的电话,我再次向对方提出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对方答应并约我到昨天交易的地方进行交易。我到上
证人莫某洲指出被告人王某朋是贩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所购买的毒品及购毒现场。
2、证人何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证人何某辉指出被告人王某朋是卖物品的男子。
3、证人黄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证人黄某成指出被告人王某朋是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购毒地点。
4、证人苏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的,共向他买过两次。第一次是
证人苏某才指出被告人王某朋是贩卖毒品的男子,并指认了购毒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内容为: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内容为:毒品交易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夹板市场旁赞创五金厂门口,该厂两旁为朝晖家具厂及九江夹板市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内容为: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朋处扣押疑似毒品4小包、现金100元及手机三台,号码分别是185664598**、158156746**、132292921**;从莫某洲处扣押疑似毒品1包。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朋处起获的灰色泥状物4小包,共净重
9、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
10、通话清单,内容为:
11、被告人王某朋的前科材料、健康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2、被告人王某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内容为:我于
被告人王某朋指认了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4小包、毒资100元、手机3台及贩卖毒品的地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朋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1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朋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莫某洲指证其两次先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朋,后让摩托车司机搭载其去向王某朋购买毒品,第二次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证人何某辉指证其搭载莫某洲来到涉案地点,莫某洲下车与王某朋交易,何某辉反映王某朋驾驶的车辆、两人交易的细节均与莫某洲的指证相吻合;通话清单反映莫某洲使用157773865**的手机先拨打王某朋使用185664598**的手机后相互通话的情况,该通话清单能够印证莫某洲反映其如何联系王某朋购毒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反映民警发现王某朋、莫某洲进行交易,并从莫某洲身上起获毒品1小包,从王某朋身上起获毒品4小包、现金100元及185664598**的手机电话。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王某朋二次向莫某洲贩卖毒品的事实,王某朋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毒资100元及手机三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