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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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7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朋(自报名),男,1984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平乐县青龙乡马田村委马田村030号,20126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22日刑满释放,20163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6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2,被告人王某朋经电话联系,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夹板市场旁赞创五金厂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莫某洲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5   

次日,被告人王某朋在上述地点以相同价格向购毒人员莫某洲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双方交易完毕后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莫某洲身上起获其刚从王某朋处购得的毒品一小包,在王某朋身上起获莫玉州支付的毒资100元及疑似毒品4小包、手机三台。

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朋处起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共净重1.35,从莫某洲处起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26,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莫某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朋友“阿国”身患绝症,十分痛苦,想买点毒品吸食止痛,经他哀求我答应帮他购买。201631下午,我接到“阿国”电话说他的肝越来越痛,痛得无法睡觉,行动也不方便,让我帮他购买一点毒品海洛因止痛,我开始不答应,后由于他苦苦哀求,我没有办法就答应了。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185664598**,说可直接打该电话联系,对方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广西老乡。同月213时左右,我下班后用自己157773865**的电话拨打号码185664598**,一名男子接听。我说向他购买100元海洛因,对方答应并约我到聚龙城牌坊对面朝晖家具厂里面的路段交易。我在路边叫来一辆摩托车让其搭我去到约定地点,去到发现那间工厂在九江镇夹板市场旁边,一边是河涌一边是工厂。我等了一会儿看见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来到跟我打了一个招呼,我就走到他身边将100元现金交给他,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我。交易完后我们各自离开,我将购买到的海洛因拿到九江镇新龙市场路边交给了“阿国”。

同日晚上,我再次接到“阿国”电话,他说我当天帮他买的海洛因已经吸掉,让我再帮他购买一次,我想了一会儿就答应了。同月313时许,我用自己手机拨打185664598**这个号码,电话接通后还是那名广西老乡接的电话,我再次向对方提出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对方答应并约我到昨天交易的地方进行交易。我到上君悦酒店门口叫来一辆摩托车,让摩托车司机搭我去到九江镇夹板市场旁边的那间工厂门口。我去到那打电话给对方,过了约3分钟,我看见那名广西老乡驾驶那辆蓝色女装摩托车来到。我给他100元,然后他给我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易完后,那名广西老乡驾车离开。我刚准备坐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将我购买到的毒品从我身上搜出来,并起获我使用的手机。当时摩托车司机就在一旁,他应该可以看得到我们交易。 

证人莫某洲指出被告人王某朋是贩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所购买的毒品及购毒现场。

2、证人何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3313时许,我如往常一样在九江镇上东君悦酒店门口等客搭车。不久一名男子叫我搭他去聚龙城牌坊对面朝晖家具厂旁小巷处。我要他10元车费,对方同意。我就搭他去到上述地点,到后他下了车,我叫他付车费。他叫我等他一下,回程车费一起给我。约过了几分钟,我看到一名男子开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搭我车的男子就给对方100元,对方男子交了一小粒黑色物品给搭我车的男子。后对方男子开车离开。搭我车的男子刚把一小粒黑色物品放好,打算上我车离开时,就被两名民警抓住。当时抓获我车上男子同时,我看见民警开摩托车追对方男子。

证人何某辉指出被告人王某朋是卖物品的男子。

3、证人黄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225下午,一名老乡对我说刚联系了贩毒的人购买50元海洛因,叫我帮忙去九江夹板市场河涌处拿,我答应了。该老乡给了我50元及他135272219**的手机,还说如果找不到就联系手机上的158156746**的号码。我到后看到一名男子在河涌边一工厂门口等,我过去问他是否有货,后我们就交易毒品。第二次是同年3313时许,上述老乡又叫我去上次交易地点帮他拿毒品,并把100元毒资及手机交给我。我去到夹板市场时被抓获,没有交易成功。

证人黄某成指出被告人王某朋是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购毒地点。

4、证人苏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的,共向他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631晚上,我与“贵州仔”到南海区九江镇夹板市场旁边工厂找到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给我们一包毒品,我们给对方100元。第二次是同月313时许,我又和“贵州仔”一起去到上次地点,那名男子已经在那等我们。他拿出一包毒品,我给他100元。我们是用“贵州仔”137026167**的电话联系对方,对方电话我不是很清楚。

证人苏某才指出被告人王某朋是贩卖毒品的男子,并指认了购毒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内容为:20163313时许,民警巡逻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渔具市场抓吸毒人员苏某才。苏某才交代其在九江镇下北夹板市场旁向被告人王某朋购买毒品的情况。后民警巡逻至下北夹板市场旁河涌时发现王某朋、莫某洲交易毒品,于是上前围捕分别抓获王某朋、莫某洲,从莫某洲身上起获疑似毒品1小包,在王某朋身上起获疑似毒品4小包及现金100元、手机3台。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内容为:毒品交易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夹板市场旁赞创五金厂门口,该厂两旁为朝晖家具厂及九江夹板市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内容为: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朋处扣押疑似毒品4小包、现金100元及手机三台,号码分别是185664598**158156746**132292921**;从莫某洲处扣押疑似毒品1包。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朋处起获的灰色泥状物4小包,共净重1.35,从莫某洲处起获的灰色泥状物1小包净重0.26,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9、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201633,被告人王某朋尿检海洛因呈阳性,莫某洲尿检毒品呈阴性。

10、通话清单,内容为:2016331106分、1231分、1316分,莫某洲使用157773865**的号码共三次拨打被告人王某朋使用的185664598**的号码。同年2251426分,黄某成135272219**的电话与王某朋158156746**的电话通话一次。同年3217时至1715分,苏某才137026167**的电话与王某朋158156746**的电话通话一次。

11、被告人王某朋的前科材料、健康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2、被告人王某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内容为:我于2016229开始贩卖毒品,至今已贩卖毒品三天,共贩卖三小包毒品,收入共100元。我都是以电话158156746**联系贩卖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22916时许,我接到一名男子电话,之后我们约好在顺德区龙江镇龙山聚龙城涌口处交易。那名男子向我购买了一小包(约0.5)海洛因,我告诉他要30元,他说欠着以后再给,我同意后各自离开。第二次是在同年3113时许,那名男子打我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我又和对方约好在在顺德区龙江镇龙山聚龙城涌口处交易。那名男子又向我购买了一小包(约0.5)毒品,我又说要30元,他还是说先欠着,我同意后各自离开。第三次是在同月312时许,那名男子电话联系我说购买毒品,我又约好在顺德区龙江镇龙山聚龙城涌口处交易。我将一小包(约0.5)毒品给对方,连之前欠款60元共收取他1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我回到南海区九江镇下北夹板市场那里玩,后在夹板市场“浩鼎商行”处买矿泉水时被民警传唤。我在顺德区龙江镇太和庄酒店对面的聚龙城附近向一名女子购买回来的毒品,后再将毒品分成小包贩卖给他人。

被告人王某朋指认了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4小包、毒资100元、手机3台及贩卖毒品的地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朋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1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朋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莫某洲指证其两次先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朋,后让摩托车司机搭载其去向王某朋购买毒品,第二次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证人何某辉指证其搭载莫某洲来到涉案地点,莫某洲下车与王某朋交易,何某辉反映王某朋驾驶的车辆、两人交易的细节均与莫某洲的指证相吻合;通话清单反映莫某洲使用157773865**的手机先拨打王某朋使用185664598**的手机后相互通话的情况,该通话清单能够印证莫某洲反映其如何联系王某朋购毒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反映民警发现王某朋、莫某洲进行交易,并从莫某洲身上起获毒品1小包,从王某朋身上起获毒品4小包、现金100元及185664598**的手机电话。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王某朋二次向莫某洲贩卖毒品的事实,王某朋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11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8日起至20171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毒资100元及手机三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员 梁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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