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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47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祥,男,197332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息烽县石硐镇泉湖村中坝组,20128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1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3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祥犯盗窃罪,于20166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719时许,被告人吴某祥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前进网吧门口,使用专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郭某金女装摩托车的防盗锁。当其将摩托车推离现场200米时,听闻有人喊偷车,便弃车而逃。

同月2519时许,吴某祥去到狮山镇松岗工业园昇宝百货门口,使用专用工具将被害人陈强的电动车盗走,后驾车到大沥镇沥北,以300元价格销赃。

201631519时许,吴某祥去到松岗松夏工业园前进网吧门口,使用专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盗走,后驾车到松岗石碣路口,以200元价格销赃。

同月22日,民警将吴某祥抓获,在其身上起获专用作案工具一批。吴某祥归案后交代了上述经过。破案后因被盗车辆未能起回,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暂无法核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2起至20169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盗窃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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