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一村后塘南路212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源犯合同诈骗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还部分货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