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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46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源,男,199021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一村后塘南路212201641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6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724,被告人吴某源为偿还他人货款,在没有足够资金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到被害人冯某华经营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太平西村工业区的南海区大沥圣基五金厂,以每吨9300元的价格向冯某华购买16.745吨废铝,双方口头约定在收货七天内,吴某源支付冯某华该批废铝货款155728.5元。当日,吴某源将该批16.745吨废铝运送到大沥雅瑶,以低于入货价200-300/吨的价格,将该批废铝卖给“阿有”,在即时收到“阿有”支付的货款后,吴某源将“阿有”支付的货款用于偿还给其他客户的货款,而应付给冯某华的货款一直未有支付。20158月,吴某源将联系电话停机后逃离佛山至江苏省宜兴市藏匿。2016411,民警在巡逻时抓获网上追逃的吴某源。案发后,吴某源家属支付部分货款并制定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还部分货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11日起2016111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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