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伙,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黎川县西城乡河樟村六房3号,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兆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邹春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邹国某、李某华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邹春某和邹国某进行经济赔偿,获得邹春某、邹国某的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并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查明,被告人杨某伙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邹春某医疗费等共计16万元,邹春某与被害人邹国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邹春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邹春某、邹国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