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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66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伙,男,19821213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黎川县西城乡河樟村六房3号,20164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兆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56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的员工刘某驾驶一辆货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中路明伟五金厂找被害人邹国某收取货款。因双方就相关业务上有分歧,刘某打电话告知杨某伙。当日22时许,杨某伙驾驶一辆小桥车,车尾箱放置了4条铁水管、1把尖刀和1把仿真枪,并以索要货款为由搭载工厂工人侯某清(另案处理)、欧某、王某育(已被判刑)一起来到明伟五金厂。杨某伙见到邹国某后发生争吵。杨某伙立即返回车中拿来尖刀。随后,欧某、王某育和侯某清每人从车上拿来一条铁水管,四人一同追打被害人邹国某和现场的被害人邹春某、李某华。杨某伙持刀打伤邹国某、邹春某,造成邹国某右下颌、右肘部受伤,造成邹春某左前臂受伤、左尺神经大部分断裂。欧某、侯某清、王某育持铁水管追打李某华,造成李某华双臂、左臀部受伤。期间,治安队员巡逻至此,当场抓获欧某和王某育。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起获上述车辆、4条铁水管、1把尖刀、1把仿真枪及枪内的一颗5.5毫米气枪铅弹。

经鉴定,被害人邹春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邹国某、李某华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邹春某和邹国某进行经济赔偿,获得邹春某、邹国某的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并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查明,被告人杨某伙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邹春某医疗费等共计16万元,邹春某与被害人邹国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邹春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邹春某、邹国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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