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杰,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西樵供电所综合部主任,住南海区桂城街道怡翠花园百合苑10座702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明,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1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叶某杰及其辩护人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杰利用其担任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西樵供电所综合部主任职务的便利,多次要求佛山市南海四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丹灶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帮其虚开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交由供电所的报账员将发票送到南海供电局进行报账。南海供电局根据发票的金额将加油款汇入四维加油站的银行账户后,叶某杰通过刘某菊将没有实际产生的油费款套取现金共计193515.18元并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共31000元。
2、同年12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共77000元。
3、2013年6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共7500元。
4、同年8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共6550元。
5、同年9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共8284元。
6、同年10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共11578元。
7、同年11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共21000元。
8、同年12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共30993.75元。
9、2014年7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共11500元。
10、同年10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共7837元。
11、同年11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共7014.09元。
12、同年12月,被告人叶某杰要求四维加油站站长刘某菊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虚增2000余元。
综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杰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发票金额共计222256.84元,套取现金193515.18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叶某杰在担任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西樵供电所综合部主任期间,受供电所领导的指派,负责保管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送给西樵供电所的款项,其利用职务便利,挪作他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
3、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杰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因被告人叶某杰挪用的是华林公司送给西樵供电所的钱,是非法款项,不属于公款,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叶某杰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杰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4年12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华林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的过程中,通知被告人叶某杰到该院协助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叶某杰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和部分贪污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该院再次找叶某杰核实情况时,叶某杰主动将其贪污的事实基本交代清楚。2、案发后,叶某杰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19351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挪用公款罪中,虽然叶某杰挪用的是华林公司送给西樵供电所的款项,但该款项已经处于西樵供电所的掌控中,应认定为公款,而至于是否属于非法款项,并不影响公款性质的认定,辩护人以相关款项不属于公款而认为叶某杰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叶某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杰退出的违法所得193515.18元,返还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