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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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605刑初1515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邮政大厦北边副楼,系本案的被害单位。

负责人李某成,系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6211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27103号铺,系该行的员工。

诉讼代理人黄某卿,女,198891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27103号铺,系该行的员工。

被告人袁某林,男,197893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赛龙镇赵家坪村628号,2016428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413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岗支行)于同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对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农行松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袁某林到庭参加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农行松岗支行诉称,201611222许,被告人袁某林在其银行辖内的东盛自助银行恶意破坏ATM机。后其委托深圳市和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ATM机进行维修,支出了维修费用25580元。为此,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5580元。

被告人袁某林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之一鉴定意见所载的受损物品的价值8319元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人举证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829194)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人为受损的柜员机更换了全新的显示器2台、密码防护罩1个,支出费用25580元。

诉讼中,被告人没有举证。

另本院出示了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鉴[2016]0012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涉案被损坏的日立HT-2845V存取款一体机客户操作屏2个成新率分别为35%30%,密码防窥罩1个,成新率为35%,以上受损物品价值共8319元。

经质证,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供的和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人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控辩双方对其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并根据相关证据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11222许,被告人袁某林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大道西7号(永安大道马仔车行对面)中国农业银行路段时,为发泄私愤,冲进原告人农行松岗支行所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用捡来的水泥砖块掷砸柜员机,致使2台存取款一体柜员机的屏幕以及1个密码防窥罩被砸坏。

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2个存取款一体机客户操作屏及1个存取款一体机密码防窥罩共价值83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林故意毁坏原告人农行松岗支行数额较大的财物,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应当向原告人赔偿的金额问题,经查,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鉴[2016]0012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其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是以案发日即2016112作为鉴定基准日,并综合了涉案被损坏物品的使用年限、成新率和重置单价等因素而作出的,特别是重置单价与原告人提供的发票所载的购置价格大致相当,故鉴定的价值客观、合理,原告人的实际物质损失为案发时涉案受损财物的现值即8319元,被告人应对该部分损失进行折价赔偿。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19元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黄绮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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