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字第255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斌,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青龙乡青龙村委会下盃村5-263号,2013年4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同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乐县张家镇榕津居委会车站街22号,2000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斌、梁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斌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途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东村腾滘村亨达木业对出路段时,见被害人熊某雪正在路边玩手机,翟某斌遂驾车靠近熊某雪,梁某则趁熊某雪不备将其Iphone6 plus 16G手机抢走。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66元。
同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斌驾驶摩托车搭载“强仔”(另案处理)途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路口东方楼11号发廊时,见理发师被害人彭某燕脖子上戴了一条金项链,于是由翟某斌驾驶摩托车在发廊外望风,“强仔”则进入发廊,趁彭某燕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部分金项链扯断抢走。
经鉴定,被抢走部分金项链价格3912元,未被抢走部分金项链价值7778.3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翟某斌、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斌、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摩托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翟某斌参与抢夺两次,酌情从重处罚。第一宗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宗犯罪事实中,翟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