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波,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集兵镇集兵散户组,因吸毒于2016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波身上和旁边地上起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某波的身份证明材料,张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张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张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