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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73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波,男,1979227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集兵镇集兵散户组,因吸毒于20165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7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59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村大道八巷巷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波,当场在其身上一个棕色包内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在其身旁的地上起获金色芙蓉王烟盒1个,烟盒内搜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

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波身上和旁边地上起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4.6314.62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某波的身份证明材料,张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张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25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25,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24日起201811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25、烟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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