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富伙同“阿才”(另案处理)驾乘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路大转弯的公交站处,趁被害人孟广银等三人乘坐的摩托车未防备之机,以驾车撞击的方式趁乱将孟广银手中的iphone6S plus手机强行夺取,并导致孟广银等人倒地受伤。其中,张某富负责驾驶摩托车,“阿才”负责夺取手机。同月11日,民警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步行街将张某富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6061元,被害人孟广银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永艳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会阴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陈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车辆撞击他人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抢劫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林 巧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