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良(自报名),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港南区木格镇君子岭村三才屯5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良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兴仁工业一路9号一工厂的办公室内,因向被害人何某华提出辞职并要求两天后拿到结算工资,与何某华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打斗,张某良用拳头击打何某华的脸部,造成何某华鼻部受伤,何某华打伤张某良躯干部。后张某良在厂门口拿一条铁水管欲再次殴打何某华时,被同厂的工人拦阻。
经鉴定,何某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良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良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廖薇静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林 巧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