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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14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良(自报名),男,1998115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港南区木格镇君子岭村三才屯5号,因本案于20164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6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4208时许,被告人张某良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兴仁工业一路9号一工厂的办公室内,因向被害人何某华提出辞职并要求两天后拿到结算工资,与何某华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打斗,张某良用拳头击打何某华的脸部,造成何某华鼻部受伤,何某华打伤张某良躯干部。后张某良在厂门口拿一条铁水管欲再次殴打何某华时,被同厂的工人拦阻。

经鉴定,何某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良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良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廖薇静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0日起至20174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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