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添,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九江镇水南沙涌村南溪高巷4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5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2时许、同月12日21时许、同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廖某仪分别三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添要冰毒,每包0.6克左右,价值100元,并约好在九江镇沙头朗星酒厂旁边的巷口交易。后周某添驾驶小汽车到沙头朗星酒厂旁边的巷口,两人见面后周某添将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装好的冰毒拿给了廖某仪,收取100元后各自离开。周某添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给廖某仪三次共得赃款3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廖某仪、崔某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添驾驶的小汽车内起获的2.93克白色透明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民警起获周某添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台、现金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添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从扣押被告人的120元中先行抵扣,余款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3克以及电子秤一把、塑料袋200个、胶调羹2条,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