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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3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元,男,198882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蓝山县大桥乡兰江村七组,因本案于20163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6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21日,李某发通过电话与贩毒人员“阿海”(另案处理)协商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由被告人朱某元将毒品(1小包白色晶体)运送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桥底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发。

同月23日,李某发再次通过电话与贩毒人员“阿海”协商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由被告人朱某元将毒品运送至里水镇海纳公馆农业银行附近,打算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发。交易过程中,朱某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元身上起获9小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元第一次贩卖给李某发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6克,从朱某元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9小包净重6.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朱某元的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内容为:201632317时许,民警在里水镇海纳公馆门口抓获被告人朱某元,从其身上起获9小包疑似毒品、红色无牌摩托车1辆、小米手机1台。

3.手机通话清单。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32115时许,我在家里打电话和“阿海”谈好购买一个冰毒(约1),价钱为250元,地点在里水大桥底附近。17时许,我在里水大桥底等了约10分钟,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他问我是不是找“阿海”拿东西,我说是。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我,我将250元交给他。同月2315时许,我和“阿海”打电话聊天,他问我要不要冰毒,并说留了10个(约10)给我,价格是1800元,我说等我准备好钱再通知他,并约好在里水镇海纳公馆农行门口交易。我将该情况告诉了派出所民警。当天1630分许,我到达海纳公馆农行后,就通知“阿海”。约20分钟后,前天卖冰毒给我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我见面。该男子拿出一个烟盒打开给我看里面的东西,我看见烟盒里装有几小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我看完冰毒后,该男子将烟盒放回衣服口袋里。我对该男子说到银行取钱。当我快走到银行门口时,民警将我抓获。“阿海”的电话是15807472333

经辨认,证人李某发指认被告人朱某元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朱某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32316时许,我在里水镇胜利丰岗村牌坊附近候客的时候,一名叫“阿海”的男子叫我将一个烟盒送到里水镇海纳公馆农业银行找一名男孩子,然后将烟盒交给该男孩子并收取1800元。“阿海”答应事情办好后给我40元。我拿着烟盒驾驶摩托车来到海纳公馆,并找到该男孩子。我从身上拿出“阿海”给我的烟盒并打开给该男孩子看,该男孩子看过后说去银行取钱。在我等候该男孩子取钱的时候,民警出现并将我抓获,从我身上起获烟盒。民警从我身上起获的烟盒里有白色晶体9小包,我知道这是毒品。同月2116时许,我在里水镇胜利丰岗村牌坊附近候客的时候,“阿海”给我1小包白色晶体,叫我送到里水桥下交给23日一起被抓的男子,并答应给我30元报酬。当天17时许,我去到里水桥下找到该男子,将1小包东西给他,他给我250元。当天22时许,我将250元给了“阿海”,他给我30元。因为我平时搭客一样的路程才7元钱,而“阿海”给几十元的报酬,我受不住诱惑就帮他做这样的事情了。

经辨认,被告人朱某元指认了证人李某发,并指认了案发地点。

(四)鉴定意见

1.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李某发向“阿海”购买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56,民警从朱某元身上起获疑似毒品9小包净重6.25,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被告人朱某元尿液检测呈冰毒、吗啡、氯胺酮阴性。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桥底沿江西路、海纳公馆中国农业银行门口。

(六)视听资料

被告人的审讯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元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受“阿海”指使,将使用透明塑料袋和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购毒人员李某发,并向李某发收取相应对价的款项,将该款项交回“阿海”后,即获得“阿海”支付的高出正常拉客价格几倍的报酬。被告人作为一名智力正常,且受过一定文化教育,具备一定社会阅历经验的成年人,其主观上应当知道“阿海”交给他的白色晶体就是毒品,而且其在侦查阶段亦曾明确供述自己确实明知这些白色晶体是毒品。综上,被告人当庭翻供辩称其不知情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3日起至20173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8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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