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沿河县夹石镇夹石村三组,2013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兵(曾用名杜上武),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沿河县夹石镇旧乡村五组,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 、杜某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 、杜某兵密谋盗窃摩托车后,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出发寻找作案目标。两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肯德基门口,发现该处有一辆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于是由杜某兵驾驶男装摩托车负责看风,杜某负责盗车。杜某 先将该女装摩托车摇了一下,确定没有安装防盗器,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个套筒和一个一字螺丝刀将摩托车匙胆打开,试图启动该车未果,遂直接将车推至杜某兵旁边,骑上被盗摩托车。杜某兵驾驶男装摩托车并用左脚推着杜某骑着的女装摩托车后尾架,两人逃至南海区大沥镇胡马村口路段时被抓获。民警起获被盗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在杜某 身上起获一个套筒和一个一字螺丝刀,同时从杜某兵处起获一个自制一字螺丝刀和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
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80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 、杜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一字螺丝刀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黑色男装摩托车1辆,由暂扣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