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5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锦,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长,住闽清县白中镇前坂村前坂132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杨柏华、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锦犯职务侵占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锦任职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车队长,负责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年审、使用中石化金德福加油站定点加油卡主卡、分配车辆使用副加油卡及充值等工作。2014年1月开始,黄某锦利用其在工作上的便利,将加油卡主卡中的加油款分配到多张副加油卡后,将这些副加油卡打折变卖给他人使用,从而套取现金并据为己有。为掩盖其侵占行为,黄某锦每月从金德福加油站拿回对账单和额度综合信息表后,将变卖后的副加油卡发生异地加油的记录修改为发生在金德福加油站,并据此伪造相应的对账单和信息表并加盖假的加油站公章后交回盛丰公司核对。至2015年3月间,黄某锦累计侵占盛丰公司加油款27534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家庭困难,且已对被害单位全额退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锦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害单位报案人廖振彬的陈述查明,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锦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锦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单位全额退出赃款,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