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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72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男,1988817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昌县旴江镇旴江路130号,因本案于201641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7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7723许,被告人揭某因与被害人杨某容在感情上发生纠纷,心中怨恨,于是打电话约杨某容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林星宾馆谈话。次日凌晨2时许,揭某从广州市花都区来到林星宾馆路段,从附近商铺购买了一把长约12厘米的水果刀藏匿于身上。双方见面后,开设了宾馆的238号房间。在房间内,揭某因感情问题与杨某容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中拔出携带在身上的水果刀,架在杨某容脖子上,吆喝杨某容,并同时用水果刀割划杨某容左边脸部。杨某容被伤害后立即前往医院治疗。因为当时在医院治疗及害怕,杨某容没有立即报案,至201615才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杨某容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容的陈述,证人吴某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短信截图,林星宾馆住宿单,被告人揭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揭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容的陈述等证据查明,12016418日,揭某与杨某容约定商谈赔偿问题,由于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同意到公安机关协商。次日凌晨2时许,揭某来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黄岐社区民警中队门口时,被民警传唤。归案后,揭某供述了持刀划伤杨某容的基本犯罪事实。2、案发后,揭某赔偿了杨某容的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揭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19起至201711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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