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07号
被告人王某波,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正安县安场镇自强村平乐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波与被害人罗某平同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布新村啟新模具厂员工。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罗某平与王某波的女朋友余某在工作时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吵。王某波见状心生伤人恶意,从模具厂厨房取出一把菜刀,与罗某平争执后砍伤了罗的左肩部。2016年4月19日,王某波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平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肩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波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接受证据清单查明,民警起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波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